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傷害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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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二人均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以下簡稱文山二分局)警備隊警員(起訴書誤為偵查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因偵辦周志安煙毒等案,向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借提周志安以便追查煙毒來源及槍枝下落
時,基於概括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夥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不詳姓名警員
共約六、七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先將周志安手腳捆綁並矇住眼睛,再分持電擊棒及不明鈍器共同毆打周志安。使周
志安雙手前肘、右小腿前面及右大腿後面均發赤、左小腿前面擦傷等傷害。嗣又基於
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再度借提周志安至文山二分局偵訊時,又以相同
方式共同毆打周志安,使周志安左眼腫脹、發紫並造成頭痛、頭暈及右側坐骨神經痛
等傷害,並因上項傷害造成周志安心包膜積水、縱膈腔擴大及吐血不止之症狀而送醫
急救。案經周志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
情。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二人傷
害罪刑之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文山二分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借提周志安,係由被告二人將
周志安解至該分局,交由魏德盛、楊華中偵訊。其二人在樓上等候,並不在場,業經
魏、楊二人於該院前審證述在卷,被告二人自無為刑求而毆打周志安之可能云云(見
原判決理由四㈥第一、二、三行)。然查乙○○曾於該日負責訊問周志安,並製作筆
錄,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二七一九○號影印卷第十八、十九頁),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
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以周志安雖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看守所陳訴其咳血、胸痛等情,經該所於同日下午一時
十五分許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療結果謂係心包膜積水及縱膈腔擴大。惟同日下午三
時十三分再送台大醫院進一步檢查並未發現心包膜積水等情形。遽認被告二人打傷周
志安一節難以證明。然查證人即台北看守所醫師劉克昭曾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那次診療時,別的醫生有看到他吐血……」等語(見上訴卷第七十三頁
背面)究竟是否確有醫生目睹周志安吐血﹖其人為何人﹖目睹情形如何﹖攸關周志安
所訴是否屬實,原審均未深入調查究明真相,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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