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0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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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曾 正 義
被 告 丙 ○ ○
甲○○○
乙 ○ ○
丁 ○ ○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李孟哲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丙○○
係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景公司)之負責人,竟串同其妻即被告甲○○○,
明知該公司並無增資亦未收取增資股款,竟持不實之銀行存款證明,託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致使上訴人在該公司之股東權益
由三千分之四百降至一萬分之四百,使丙○○(丙○○部分已由上訴人另案自訴)一
家四口之股東權益由三千分之七百增至一萬分之七千七百,自足生損害於上訴人,涉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原判決以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甲○○○等縱有虛報增資情事,其直
接受損害者係超景公司或台灣省政府,而非超景公司股東之自訴人,業據原判在理由
中詳予說明,上訴人之出資額從未減少,自無直接受損害之可言。上訴意旨所指摘,
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告甲○○○與丙○○共同偽造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超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內容不實,並無冒名制作),虛載經出席股東同意增
資,連同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變更章程以及相關文件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增
資登記,使該廳承辦人員不實登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
百十四條之罪(丙○○部分已另案自訴)。自訴丙○○、甲○○○共同制作之資產負
債表不實登載(直接被害人非上訴人,原判決已予說明)部分係涉犯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自訴丙○○、甲○○○及被告乙○○、丁○○於上訴人在另案自
訴丙○○中又偽造上開議事錄並盜蓋超景公司印章於議事錄(該議事錄丙○○為該公
司負責人,有權制作並蓋公司印,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罪,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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