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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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黃正彥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告訴人蔡介雄及案外人陳源奇、林南生、
郭倍宏原均係台灣省台南市第十二屆市長候選人,該項市長選舉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九日)投票,競選活動時間自同年月十七日
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緣被告
意圖使蔡介雄不當選,竟串同不詳姓名之人於上開競選活動期間內,以交字、圖畫製
作文宣「老實戰報十一號」,其內繪有貌似蔡介雄歪斜站立之全身肖像,並揭載標題
「蔡介雄有土地三百甲」、「蔡介雄利用特權歪哥致富鐵證如山」、「蔡介雄利用特
權歪哥致富如山的鐵證」各項、及內容略以:「愛利用特權的省議員靠什麼賺大錢」
、「第一是賣銀行,把一億(新台幣下同)的土地、房子賣給銀行三、五億,省屬行
庫不敢不賣帳」、「第二是向銀行貸款,利用特權替財團、私人向銀行超貸、高額貸
款,賺取佣金」、「第三是賣公田,利用特權向省政府承租學產地,再由省政府徵收
、補償,領取鉅額補償費」、「蔡介雄當了二十六年省議員,有那一天在種田、在養
魚,卻利用省議員特權向省政府承租超過五十公頃的學產地,自己和親友、關係人共
領了十億多的補償費」、「請看蔡介雄省議員利用特權歪哥致富的證據;⑴八十一年
七月一日歪哥致富八億八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⑵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
歪哥致富九百九十五萬零九百十二元、⑶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歪哥致富八千零九十一
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⑷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歪哥致富二千八百萬三千零九十六元
」各節等不實事項,對外散布藉以打擊蔡介雄,足生損害於蔡介雄,屆期經投票結果
,被告得票十六萬一千零十七票、蔡介雄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三票,由被告當選台南市
第十二屆市長。因認被告共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傳播不實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
調查,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加以調查
,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仍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院第一次發回時,針就蔡介雄在檢察官偵查中
具狀主張:「對老實戰報所提三百甲之事(即所謂蔡介雄歪哥之公有土地外傳有三百
甲),在土城聖母廟之公辦政見會上,告訴人(蔡介雄)與被告唇槍舌戰,被告猶滿
口咬定一切有憑有據,可調取該場政見會之影帶為證」乙節(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
),指出被告有無在該場公辦政見會上傳述本件系爭「老實戰報十一號」所載內容情
事?關乎被告是否事先知悉該「老實戰報第十一號」內容並參與制作及散布之行為,
自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嗣經原審第一次
更審時,向台南市選舉委員會調取該台南市第十二屆市長候選人土城聖母廟公辦政見
發表會由警方蒐證之錄影帶一捲,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被告在該次公辦政見發表會中,確曾公開宣稱:「我曾於某某文宣內載明有若干鉅大
金額被領取」、「某芋候選人自己『歪哥』,就因為『歪哥』,才會自稱清廉」、「
有許多民意代表在『賣銀行』,這是眾所週知之事實」等語,載明於該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上更一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八頁)。原審此次更審時,對上開
被告於土城聖母廟公辦政見發表會所稱:「我曾於某某文宣」,是否即係指「老實戰
報十一號」而言?否則何以其所稱某民意代表出身之候選人「歪哥」、「賣銀行」等
,與「老實戰報十一號」所載若干內容相符?倘若無訛,被告究係何時知悉該「老實
戰報十一號」文宣內容?有無事前參與制作及傳播情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何以
具狀辯稱「老實戰報十一號」所載內容,皆經文宣組人員用蒐證,詳列蔡介雄承租學
產地領取補償費之日期、金額,絕非散布謠言(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上揭與待證事
實至有關係之事項,皆未詳細調查勾稽,釐清真相,遽於原判決理由欄三-⑸內,僅
以被告上開公辦政見發表會內容,並未指明道姓,泛指利用職權之民意代表而已,無
蔡介雄所指之事實為理由,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難謂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理,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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