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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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五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承一生鮮超級市場之負責人,與上訴人甲○○二人明
知原判決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歌曲係藍與白唱片有限公司等十五家發行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著作物,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商標圖樣,則係該附表㈣所示註冊人已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有案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唱片、錄音帶等有聲出版品。詎其二
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由甲○○在台南縣新化夜市
場,向某不知名之人以每捲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入如該附表㈠、㈡、㈢所
示盜版錄音帶,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三五號承一生鮮超市永康店、台南市○○
路一八九號承一生鮮超市公園店(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開始設攤販售)擺設攤位,由
乙○○自訂價格,以每捲七十二元至七十五元不等負責販售散布,每販賣一捲乙○○
便給付六十元給甲○○,其二人分別從中獲利十元或十二元至十五元並以此為常業,
同時該附表㈡所示之錄音帶之外標包裝上所印製如該附表㈣之商標圖樣,均未得該附
表㈣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
樣之商品,乙○○與甲○○二人於上揭時間內,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多次在上揭超市販賣該錄音帶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告
訴人點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委託搜證人員安邦偉前往承一生鮮超市永康店、公園店
,分別購得如該附表㈠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共六捲,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經檢察官指揮
警員,前往承一生鮮超市永康店、公園店搜索,復扣得如該附表㈡所示之仿冒錄音帶
六百三十二捲、該附表㈢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八百六十二捲、盜版CD八片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
而散布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先記載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始在台南市○○
路一八九號承一生鮮超市公園店擺設攤位販售盜版錄音帶等情,繼又記載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經告訴人點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委託搜證人員安邦偉前往承一生鮮超
市永康店、公園店,分別購得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共六捲等語,其前後
所載承一生鮮超市公園店設攤販賣本件盜版錄音帶及安邦偉前往購買之時間即有矛盾
。㈡上訴人乙○○於原審前審已具狀辯稱:「合輯錄音帶為目前市場流行之趨勢,市
面上銷售之錄音帶向原版唱片公司購得使用權並出版合集者,種類、數目極多,該等
合法之錄音帶多蒐集著名歌曲或著名歌星演唱曲,且於外觀標示著名歌星名字,並印
製原唱者照片以吸引購買者,實際係由原版唱片公司授權其他唱片公司之歌星翻唱」
等語,並提出每捲單價標示為六十九元之合法授權翻唱錄音帶二捲為證(見原審上訴
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二頁正面),苟其所辯屬實,則原判決所謂「不論購入錄
音帶之成本或販出錄音帶之價格,均顯然低於正版錄音帶市價甚多,對此便宜買進、
便宜賣出之錄音帶,被告豈有不知所販賣之錄音帶為仿冒者之理﹖況扣案如附表㈢所
示之錄音帶,均係各歌手暢銷歌曲之合集,無須專業知識,只見其封面即可知悉其為
盜版之錄音帶」云云,即屬無據。究竟上訴人乙○○前述辯解是否屬實﹖正版錄音帶
市價如何﹖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併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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