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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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
下稱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財產管理師,經辦總務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民國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承辦中油公司計劃在雲林縣元長地區,設置天然氣十
六吋環線配氣站工程用地之購地事務。事為原籍雲林縣人之土地掮客即上訴人乙○○
知悉,乙○○遂於同年八、九月間,返回雲林縣元長鄉經其表哥吳龍和介紹,向住在
同鄉頂寮村之吳甚洽談購地事宜,吳甚初表示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
,出售所有坐落同鄉○○段八七七號及八七八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依
序各為○‧三八三四公頃及○‧二一三九公頃(總面積為○‧五九七三公頃,合一八
○六‧八三二五坪)予中油公司,乙○○以市價每坪約僅六千六百元,而未談妥,繼
又屢找吳甚洽商,並告以其與中油公司人員熟識,透過中油公司人員幫忙活動,可賣
得比市價較高之價格,且須繳巨額土地增值稅,及付予中油公司人員一些好處等語說
服吳甚,取得吳甚首肯,雖雙方未談妥價格,仍於同年九月一日簽下委託書,委託乙
○○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由乙○○於委託書內片面記載每坪價金二萬元
。乙○○繼前住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找甲○○接洽,除提供吳甚之土地資料外,並提
供無積極出售意思之吳德發所有坐落同鄉○○段六○三號面積○‧一一三四公頃土地
、吳蕭盞所有坐落同鄉○○段七八四號面積○‧二四二二公頃土地、吳昆山所有坐落
同段七八五、七八六號面積○‧一一○五公頃土地、陳梅所有同段七八七號面積○‧
一九二七公頃土地,及彼等均同意以每坪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之同意書等資料。嗣
甲○○、乙○○獲悉中油公司營業總處屬意購買吳甚之土地,二人認為有機可乘,均
明知系爭土地每坪市價約僅六千六百元左右,竟共同基於直接圖利自己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二年初達成共識,由乙○○續與吳甚接觸壓低土地價格,甲○○則透過鑑價人
員高估系爭土地價格,據以獲取其間之差價分贓。為此乙○○即於同年二月初,再與
吳甚磋商,表示其與中油公司人員熟識可幫忙活動,衹須付予中油公司人員一些好處
,必可賣得高於市價之價格,同年月中旬,其繼以同前說詞說服吳甚,並稱須全權委
託其參加中油公司召開用地議價協調會,及處理出售土地等相關事宜,始可爭取較高
之價格,吳甚遂同意出具委託書委託乙○○全權處理,乙○○則將委託書日期填寫為
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符用地議價協調會日期;另方面甲○○於同年二月初,簽准
分函委託其熟識之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華邦不動產鑑定
顧問公證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
),依序分別指派估價師謝華忠、吳沛樺、曾嘉永(均經判刑確定),均由甲○○導
引先後於同年二月十日、二月十五日、二月十八日,分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估。甲
○○為獲得高估之地價,竟利用導引之機會,分別告訴謝華忠、吳沛樺、曾嘉永,希
望系爭土地鑑定之價格定在二萬元左右,且提供不實之案例資料,供鑑定人員參考。
謝華忠、吳沛樺、及曾嘉永三人,均為從事不動產鑑定之專業人員,明知系爭土地之
價值,每坪不到一萬元,竟礙於情面,為方便往後獲得更多中油嘉義營業處之委託鑑
價案件,竟各以不實之案例作為估價比較標的,逕以甲○○希望之價格為本進行估價
,其中吳沛樺、曾嘉永於完成鑑定報告前,尚且打電話告知甲○○每坪一萬六、七千
元,取得甲○○同意後,各將系爭土地每坪單價,依序分別不實估定為二萬零五百元
、一萬六千元、一萬七千元,並將此一勘估不實之價格,分別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
之鑑定報告書,交付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先由該處處長核定,
以最低之估價額每坪一萬六千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底價後,旋提交於當日之用地
議價協調會,充供議定底價之參考,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會中乙○○代表吳甚故
意開價每坪二萬元,為表示出售之誠意,願降價為每坪一萬八千元,又降為每坪一萬
七千元,且繼而為使吳甚之土地處於優勢,並提出吳甚同意以每坪一萬六千元出售之
同意書(實際上均由乙○○個人決定),用符底價以遂系爭土地得順利以高價出售之
目的,也因此使與會人員誤認為價格合理,決議以每坪一萬六千元,總價二千八百九
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購買系爭土地。嗣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將會議結論呈報中油總公
司,由於鑑價不實,使中油總公司誤認為系爭土地每坪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合理,而於
同年四月間確定依呈報之價格價購。乙○○知悉後,繼於同年四月九日與吳甚磋商,
除仍續前之說詞外,並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必須變更地目始能供設置配氣站使用,且
須繳交六、七百萬元土地增值稅,又須給付中油公司及鑑定公司人員好處,每坪只能
以八千五百元購買,吳甚聞之盤算後認以每坪八千五百元出售,比之市價每分地可多
得五十萬元,全部土地可多售得三百餘萬元,又不負擔土地增值稅,條件相當優渥,
遂同意以每坪淨價八千五百元之價格讓售。雙方為此再簽訂委託書,同意系爭土地以
總價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出售(每坪八千五百元,以一千八百零七坪計算所
得之總價金),超過售價部分則歸乙○○取得。同年五月五日,中油公司由嘉義營業
處代理,正式與吳甚(由乙○○代理)訂立買賣契約,總價金二千八百九十萬九千三
百二十元。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並即依約,先於同日簽發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劃線指定
吳甚為受款人,面額一千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之即期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之
第一期款,由甲○○代領經由乙○○轉交吳甚,吳甚則存入自己在合作金庫北港支庫
第一八二○六-六號帳戶內,繼於同年十月七日簽發同付款人面額八百六十七萬二千
七百九十六元之即期支票,扣除土地增值稅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實際支付七
百七十四萬一千零八元,以同一模式領取存入吳甚帳戶,吳甚扣除其應得之金額後,
將其中之六百五十一萬九千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電匯入乙○○在世華銀行台北總行
第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同付款人面額五百七十
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之即期支票支付尾款,亦以同一模式領取存入吳甚帳戶,再由
吳甚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電匯入乙○○上開戶頭內(乙○○因另有補貼吳甚利息及地
上物,故吳甚取得超過土地價款之金額)。總計甲○○、乙○○共同圖得不法利益達
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而甲○○、乙○○為避人耳目,恐日後東窗事發,
受刑事追訴處罰,乃以洗錢之方式,利用甲○○之妻柯瓊雲、大哥吳文彬、二嫂吳蘇
菊枝、柯瓊雲表弟劉鴻達、乙○○之友人陳伯虎等人所設帳戶,層層移轉甲○○於本
案中所獲得之不法款項。先由乙○○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滙五十萬元於吳文彬設在土
地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滙
四百四十萬元至吳文彬同一帳戶內;吳文彬則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領取六十萬元
外,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三百七十九萬元至吳蘇菊枝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台南
分行第○○三五七二號帳戶內;吳蘇菊枝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二百七十九萬元
至甲○○囑劉鴻達所設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繼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匯
一百萬元至柯瓊雲所設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總計甲○○分得不法財物達現
金四百九十萬元,而乙○○則分得不法財物達現金七百四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
報土地價額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
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上
訴人乙○○獲得超過每坪八千五百元計算之地價差額,再減除土地增值稅及補償地主
吳甚利息、地上物後之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八百六十四元,為不法利益,因而論處上訴
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並諭知該款應追
繳發還中國石油公司。惟查上訴人乙○○辯稱吳甚授權伊售地,上開差價係伊合法仲
介所賺之利益,並非不法利益等語,並提出其與吳甚簽立之委託書為證(見調查局卷
第四十四頁);證人吳甚亦證稱其委託乙○○售地與中國石油公司,上開差價歸乙○
○所有(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上開所辯差價係仲介所得等語是否屬實,原判決未
為詳查審認,又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該差價為不法利益,即有可議。㈡、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於法自屬有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中國石油公司以謝華忠、吳沛
樺、曾嘉永製作估價不實(高估)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最低之估價額每坪一萬六千元,
作為購買前開土地之底價,並提交用地議價協調會,充供議定底價之參考等情。惟查
中國石油公司台灣營業處嘉義營業所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購置土地擬定底價紀錄並
未記載擬定底價之過程及是否參考上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究竟如
何擬定底價,是否依前開鑑定書為之,甲○○是否及如何表示其意見,以資圖利,原
審未為詳查,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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