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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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非法製造之禁藥,
竟先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在新竹市○○路其住處將禁藥安非他命半兩折價新台幣(下
同)兩萬元轉讓與溫國照用以抵債,再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先後三次以每小包一千元之
價在新竹市○○路三二九巷口附近將安非他命以原價轉讓與張保文吸用,復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路葉志貞住處,將其所有以三千元價格購得之
安非他命壹點伍公克原價轉讓與葉志貞供其非法吸用,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
六時,在新竹市○○路三二九巷一弄九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吸用安非他命所剩下
之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未經上訴)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
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
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先於八十四
年九月中旬在新竹市○○路其住處將禁藥安非他命半兩折價兩萬元轉讓與溫國照用以
抵債,再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先後三次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在新竹市○○路三二九巷口
附近將安非他命以原價轉讓與張保文吸用,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在新
竹市○○路葉志貞住處,將其所有以三千元價格購得之安非他命壹點伍公克原價轉讓
與葉志貞供其非法吸用云云,因而認定被告之行為僅係連續轉讓禁藥而非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惟另案被告溫國照於警訊時供稱:「去年八月中旬我把我的轎
車福特天王星借給他(指被告)結果被甲○○當掉,他就把他車子賠我,再賠二萬元
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卷第三頁反面)。被告葉志貞
於警訊中供稱:「(問:你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如何計算?)是每一小包重一點五
公克,代價是新台幣參仟元正。」「(你最近一次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是在何時?
何地?)是在今(二)日上午五時左右,是甲○○送到我住處給我,當時也是拿一點
五公克,代價是新台幣參仟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
一頁正面),被告葉志貞在偵查中亦供稱:「有,只買一次,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日早上五點,甲○○送到我住處,我是用三千元向他買的,扣案的一點五公克安非他
命就是向他買的,買之後我有吸過一次」(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同案被
告張保文在偵查中供稱:「我是請他幫我調貨,共幫我調三次貨,每次調貨一千元,
是在新竹市○○路甲○○住處之巷口交貨,三次之時間是在八十四年九月下旬、八十
四年十月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幾號左右。」(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正面),另
供稱:「(問:他是當場給或隔一陣子給你?)隔了一下子。」、「(問:有無對你
說是向誰買的?)沒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零二頁正面、背面)。均未供稱被告係
以購入之原價轉售安非他命。原判決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被告係以「原價」轉讓安非他
命予張保文、葉志貞等人而無營利之意圖,即待釐清。原審未詳加勾稽,剖析明白,
且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難謂適法。(二)、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
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已窮
,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同案被告林振泉於警訊中供承:「我是
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大都是我與甲○○(即被告)合資向綽號阿三之男子購買安非他
命後,甲○○將安非他命置於我的租屋處新竹市○○路六八八巷十三號二樓五室,由
我分裝成小包,每小包一兩或半兩,再由我開車載甲○○將安非他命轉售給不特定的
基隆或台北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初開始(以此方式販賣安非他命)」、「賺到了
(安非他命),我自己吸用,可以免費」,「我與甲○○是好朋友,沒有仇恨」,「
沒有故意要陷害他」,「警訊期間無刑求逼供」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九
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參諸林振泉於本件為警查獲時自承「警方現
場查獲安非他命肆包重一0三公克、電子秤一個、安非他命分裝袋一包、分裝匙一支
、吸食器一只等物」。「一0三公克安非他命是阿三欠我二十四萬元以安非他命交給
我抵債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此與被告被訴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非無重要關係,原審對於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
判決理由內亦未詳加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三)、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
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被告於原審上訴理由狀略以:本件實係同案被告林振泉販賣
安非他命,惟因林振泉另有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乃私下請求被告頂
替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另請同案被告張保文、葉志貞、及另案被告溫國照勿供述安
非他命係向林振泉購買,而改稱係向被告購買。另在林振泉新竹市宅中所查獲之安非
他命一0三公克,亦為林振泉所有,據悉林某嗣後以二十萬元代價,委請另案被告邱
文志謊稱安非他命係邱某所有而寄放林某處,以求脫免林振泉擁有大量安非他命販賣
之刑責,因此聲請傳喚證人張保文、葉志貞、溫國照、林振泉等人查明實情等語;經
核其聲請調查之事項,客觀上與被告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重要關係,且又非
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之必要,難謂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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