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強盜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
連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經原審判刑確定之葉○廷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蔡○賢(民國○○○年○月○○日生)、葉○希(○○○年○月○日生),於
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
往桃園市○○路○段○○號其等所就讀之○○○○北區技術中心,由葉○廷、葉○希
在外把風,甲○○、蔡○賢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敲破窗戶一片後
入內,竊取錄、放影機、錄放音機各一台,電腦主機一台、硬碟六個、記憶體二十八
片,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趕至該址之新光保全公司人員徐○萍發現向前逮捕,上
訴人竟為脫免逮捕,而與徐○萍發生拉扯,當場施以強暴。嗣經徐○萍與路人協助,
將上訴人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
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
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
與葉○廷等共同竊取錄放影機、錄放音機各一台,電腦主機一台、硬碟六個、記憶體
二十八片等物。惟上訴人於警訊自承在其背包內查獲記憶體十一個、硬碟二個,另現
場二樓陽台之錄放影機、錄放音機各一台是竊取未帶走之贓物(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
、第五頁)。同案被告葉○廷供稱:「警方隨後查獲記憶體八個、硬碟三個、主機一
台是甲○○偷來放置我這裏,他也有告訴我這些東西是他偷來的」(見同上卷第七頁
背面)。少年蔡○賢則供稱:其只偷記憶體十一個(見同上卷十一頁背面)。而○○桃園
○○北區技術中心執行秘書林○昌向警方陳報失竊之物品則為記憶體四十八片、硬碟
六台、錄放影機、錄放音機、電腦主機各一台(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背面)。與其所領
回之贓物數量(見同上卷十八頁贓物領據)及上訴人與葉○廷等上開供述行竊所得之
物品均不相符,而原審未予調查清楚並於理由欄內予以說明,難謂適法。(二)、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
發覺之罪,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經徐○萍與路人協助始將其查獲云云;惟證人徐○萍於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十分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則供稱:「我一手本拉著
葉女,另一手要拿手銬銬她,後來有人推我,我遂鬆手,並撥開其他人的手,後來他
們逃跑,我便去追,又抓到葉女,到了馬路上請求路人幫忙抓謝(指上訴人)未果,
後來謝帶著贓物回來,警察就來了(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少調字第六十四
號卷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與卷證內之資料不盡相符。則上訴人究竟是遭徐
某及路人逮捕,或是自己帶著贓物回來?原判決並未詳予說明認定之依據,已有違誤
;且上訴人若係自己帶著贓物回到現場後,警察才到場,則警察是否已發覺上訴人犯
罪﹖上訴人是否在回到現場後主動向警陳明並自首其犯罪﹖與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之
要件有關,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C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