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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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二○巷三十九號達
美企業社負責人,以製造販賣玩具為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
起,意圖銷售而自重製亞典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典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俏
皮鹿圖㈡、㈢」美術著作,並重製為成品銷售每支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圖利。
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四分,在前址查獲已賣出之成品五十支之出貨單及
原料布廿一捆,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惟經調查結果,被告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如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
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仍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存訴訟資料
,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曾請求原審將被告之仿冒品及告訴人之真品送內政部著作權
委員會或其他有公信力之機關團體鑑定。此項攸關被告之銷售物品與告訴人之真品,
究否相同,判定被告有無犯罪之重要證據,自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經送請鑑定,
亦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送請鑑定之理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又以游新定被訴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資為有利被告判斷理由之一。惟游新定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其罪名之成否﹖與
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判決內未說明游新定嗣後聲請撤銷著作權
登記,與被告之行為,何以不生關涉,作必要之論列,遽行判決被告無罪,併嫌速斷
,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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