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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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精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城 男
代 理 人 葉海萍律師
被 告 甲○○ 男
乙○○ 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精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冠公司)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稱
:被告甲○○、乙○○自民國七十年起至七十九年止,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及會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期間,連續購買金額新台
幣(下同)八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之不實發票,又虛列向新永達公司租
用三台油壓機租金支出三百萬元、模具葉子抽板費支出一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
貨款支出五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元,偽作不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各項會計憑
證,製作不實之內、外帳,據以沖銷營業收入,將實際收入侵占入己,並藉此逃漏稅
捐;另以月息二分四之重利,向外借貸,造成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之
不當利息支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之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較重之罪,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
訴論,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固明。然得提
起自訴之重罪部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即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
自訴。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嫌業務侵占、逃漏稅捐、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帳冊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其較重之
業務侵占罪既得提起自訴,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餘二罪,固亦得自訴。但第一審
判決既諭知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則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部分,自與業務
侵占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方為適法。乃
第一審仍均為實體上之無罪判決,原判決就該部分不予糾正,仍予維持,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李明燁(原判決誤為李明曄)會計師於偵查中係證稱:其核對
之上訴人公司七十七、七十八年度帳目、外帳稅款部分有經會計師簽證等語(見八六
九六號偵查卷七十九頁背面、八十頁),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公司七十至七十九年
間之會計帳冊、報表即外帳,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業經證人李明燁於偵查中證述無
誤,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公
司之會計帳冊、報表即外帳為真實。則上訴人公司指外帳收入較內帳收入多一億三千
四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部分,該多出之款項究用於何處,原審未調查清楚,遽
認上訴人等無侵占、背信、詐欺行為,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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