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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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甲○○業已供承其係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海上
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貝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等情不諱,及證人張榮富、吳
政鈞、楊坤山、陳懷成之所證,暨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
害人林享篤屍體,確定係因溺水窒息死亡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現場圖、照片,及由上訴人為吉貝公司代表人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和解書、公證
書、吉貝公司投平安保險為要保人之國泰新平安保險保險單(第000000000
號)等證據。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辯稱:海水浴場係薛基煌向伊租用,而張榮富係受僱於薛基煌,伊並非海水浴場
實際負責人,自無須負責云云,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另說
明證人張培廉、吳泰樹在原審調查中之所證,均不足以證明海水浴場非上訴人所經營
。而證人薛基煌所證賠償予被害人家屬之錢,除保險給付外,其餘均由其湊足之詞,
亦僅係薛基煌與吉貝公司之內部約定,尚難據以認定海水浴場完全由薛基煌承包經營
,而與上訴人完全無關,可不負安全設施責任。又本件事證明確,聲請傳訊證人林長
殊、林發平證明上訴人未參與和解事宜,認已無必要,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
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
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就證人陳薛淑貞、洪
玉秀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陳薛淑貞、洪玉秀固一致供證上訴人負責陸上部分
,海上部分由薛基煌負責,惟就門票收入誰屬﹖亦一致證述歸吉貝公司所有(見原審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卷第二十四頁)。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門票收入既全歸吉貝公司所
有,則海水浴場係由吉貝公司經營。而薛基煌支付之租金,係其在公司內另經營水上
活動器材之出租所得利益,而應交付吉貝公司之權利金(見理由二、㈢部分)。原判
決理由雖未敍及證人陳薛淑貞、洪玉秀之上述所證,何者足採,何者為不足採,但顯
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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