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9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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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丁○○
壬○○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戊○○
辛○○即宋辛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鈺君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六六七五、六七九一、六九○九、六九九四、七三八
九、八二九四、八六五三、八六五八、一二四二五、一二八七五、一三四二八、一三
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庚○○、丁○○、壬○○、丙○○、乙○○、甲○
○、戊○○、辛○○(即宋辛○○)、己○○等部分科刑判決,援引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項暨相關法條,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法人行為人,共同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所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庚○○
等「明知」匯得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及「明知」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惟理由中未說明其依據,已屬理由不備。又原
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庚○○、壬○○、丁○○在匯得公司任職副經理、副總裁「在公司
參與吸金決策」,却於被訴詐欺部分,認定上訴人等除凌安石外,「均屬匯得公司或
長盛公司之投資人」。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庚○○已於
七十九年一月一日離職,而匯得公司係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始召募長盛貴賓名義變
相吸收資金,從事吸收存款業務,則上訴人庚○○似與長盛一號吸金部分無涉,原判
決未予詳析,遽予論罪,自有未洽。㈢上訴人辛○○於原審主張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
三日至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任職於文翔貿易公司,不可能再在匯得公司任職,並提出離
職證明書保險卡等為證(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二○九頁背面)。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
辛○○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㈣本件告訴人吳順天等
於原審陳報狀中記述當初告訴上訴人戊○○、辛○○係屬誤會,渠二人僅係為增加家
庭收入而參與投資,並非匯得公司職員云云(見同上卷第二二五頁),其實情如何﹖
亦有詳查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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