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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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三、一五四九、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邱銘海(已判刑確定)、連新展(業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相互謀議,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由邱銘海駕車,後座載同上訴人及連新
展,行經台北市○○路一七○巷十五號前,見陳梅岑一人獨自行走,連新展及上訴人
下車,由連新展持刀抵住陳梅岑脖子,強押陳梅岑上車,致其不能抗拒,由上訴人動
手以寬膠帶綁住陳梅岑之眼睛及雙手,並劫取其手上鑽石戒指一枚及黑色皮包一只,
內有鑽戒二枚、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美金三百元及票號DC-0000000,面額一
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乙紙。得手後,將陳梅岑載至台北市○○路時,由連新展將陳梅
岑推下車後,再駕車逃逸。嗣上訴人將該搶得支票交案外人廖佑錫使用,後經警以該
支票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為強制規定,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外,無論是否扣案,均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卷查
共犯邱銘海供稱:連新展將強盜所得現金二萬六千元中之一萬三千元拿給我,我還給
吳秀鳳,以抵還吳秀鳳代付的酒帳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
)。足見盜匪所得現金中之一萬三千元已費失,乃原審未察,遽認盜匪所得現金二萬
六千元不能證明已滅失,諭知二萬六千元全部發還被害人陳梅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
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稽之卷內資料,共犯邱銘海供稱:「我有參加,廖佑錫租車,車
上廖、我喝了很多酒,不知是否有紋(指上訴人)」「廖外號小胖,在警局是廖叫我
說紋有參加,要給我五十萬元,(警局)筆錄我亂講」「我女友吳秀鳳住台北市○○
街十六號五樓可證廖給我五十(萬),要廖先給我二十萬(元)」(見一審卷㈠第四
十八頁),而證人廖佑錫亦於第一審法院結證稱:「(支票)是連新展交給我……他
(指連新展)拿票給我,他本人拿給我,沒有人與他一起」(見同上卷第一六○頁背
面),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尤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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