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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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二號
上訴人 甲○○
丁○○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甲○○、乙○○共同連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論處上訴人丙○○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又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
強制規定,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外,無論是否扣案,均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原判決
既認定丁○○於警訊時供稱分得贓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應係六十萬元之誤
)已花費罄盡,且事實欄亦記載丁○○分得六十萬元,則丁○○分得之六十萬元既已
費失,即無庸發還被害人,乃原判決竟將盜匪所得二百十萬元全部發還被害人,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
述,即其取得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
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均曾提出警訊被刑求之抗辯(見
原審卷第二六一頁),乃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等警訊之自白是否出於不正之方法,遽
以上訴人等於偵審中均未提及有被警刑求之事,且承辦警員楊永芳於第一審到庭作證
時,上訴人亦未主張有被刑求,其等於原審審判中主張被警刑求,係屬避就之詞,不
足採信云云,尚嫌速斷,自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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