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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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伊僅欲教訓侯寶璋,並無殺人
之故意,另伊係因謝嫩梅拒不打開車門,伊始朝汽車玻璃開槍嚇唬謝女,亦無殺人犯
意,原審未詳予查明,徒以伊持槍朝人體射擊,即論處殺人未遂罪刑,自有理由矛盾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確不知甲○○携帶槍枝並射
擊謝嫩梅,伊上車後,便倒睡車後座,業經證人黃英德於警訊及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明
,原審未予採信,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審未准伊與共犯趙惠成當庭對質,亦屬
未盡調查職責等語。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甲○○供承曾於民國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李英俊借得制式九○手槍一支、子彈三發後,另行起意於同
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及同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分別夥同趙惠成(另案偵辦
)及夥同趙惠成、上訴人乙○○共同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八九號一樓及高雄市
○○路與明誠路口,持上開手槍先後射殺侯寶璋及謝嫩梅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侯
寶璋、謝嫩梅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素勤、陳美色、黃英德證述無異,且有
被害人侯寶璋之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另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甲○○與趙惠成
下車射殺謝嫩梅時,確曾在場並知情,且在所搭乘之計程車上等候接應,亦據共犯趙
惠成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況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英德到庭證稱上訴人乙○○並未
在車上睡覺且無酒味等情。並說明以槍彈射擊人體,極易導致大量出血,稍有偏差即
可能擊中身體要害致人於死,此為上訴人等所明知,上訴人等竟因細故即持隨身携帶
之手槍對人射擊,顯見其自始即有殺人之故意,雖被害人侯寶璋、謝嫩梅均倖免於死
,仍無解上訴人等殺人未遂罪責,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殺人未遂部分不當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二個殺人未遂罪刑,上訴人乙○○一個殺人未遂罪刑,
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分別所辯無殺人故意
及在計程車上睡覺,不知有殺人犯行等詞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及
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或
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另查證人黃英德於警訊時並無上訴人
乙○○上車即倒睡後座之供證,且該證人於一審審理時,亦未到庭為證均有該筆錄可
按,上訴人乙○○任意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應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於審判期日,已將證人陳述之要旨告知被
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之對質,亦非違法,證人趙惠成於警訊、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中,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喚訊問。於審判期日並已將
其陳述之要旨提示告知上訴人乙○○,所踐行調查程序,於法亦屬無違。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
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
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甲○○關於被訴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並未敍述其上訴理由,於本院判
決前仍未提出,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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