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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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李英傑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二號、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院原判決認定被告戊○○因上訴人李英傑與其妻發生姦情,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
日,在台北市○○街一五九巷二○號二樓其經營之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會議室內與
上訴人談判,上訴人因而出具切結書,承認與戊○○之妻發生超友誼關係,保證永不
續犯,否則願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並放棄其二年工作之科技酬金。同年九
月七日,由雙方好友甲○○、丁○○夫婦居中協調,清算彼此間債務,未能達成協議
。戊○○遂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委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
丁○○夫婦,由丁○○以電話向上訴人(原判決誤為戊○○)之妻江慧芳恫嚇稱:「
把一千多萬拿出來就沒事,如果還在說拿證據什麼的,他(指戊○○)就準備動武了
。」「意思就是說你今天只能就是說好,你要拿錢出來,如果不答應的話,那他(指
戊○○)就動武」等語,由江慧芳轉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嗣
上訴人與戊○○在甲○○夫婦見證下書立協議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人
應允返還積欠之債務及賠償其與戊○○之妻發生姦情之損害金共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
,詎上訴人未依該協議履行,戊○○乃委由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丙○○姊弟
二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至台北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之弟李英
正辦公室前,由乙○○向李英正恫嚇稱:如上訴人不給錢,將對其全家不利等語,經
李英正轉告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怖等情,認被告等行為,尚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被告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出具切結
書,但未允諾給付任何財物,而同月七日清算彼此間之債務,亦未達成協議,則丁○
○於同月十七日以電話向上訴人之妻江慧芳恫嚇「把一千多萬元拿出來」云云,究依
何種理由要江慧芳拿出來,江慧芳有無給付之義務,此與丁○○等人此部分行為是否
成立恐嚇取財罪有關,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就此深入調查,原審未調查明白
,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丁○○等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難謂為適法;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丁○○係對上訴人之妻江慧芳實施恫嚇,要
江慧芳拿一千多萬元出來,如果丁○○並未要求江慧芳轉知上訴人,指明由上訴人給
付上開款項,憑何認定丁○○係對上訴人恫嚇,原判決並未加以必要之說明;復查刑
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僅事
實欄應明白認定,理由內亦須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認定江慧芳
、李英正被恐嚇後,分別轉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怖云云,惟未於理由內說明
其所憑之依據,均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既認與論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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