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常業贓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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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二、一四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綽號「阿欽」、「高仔」、「黑龍」等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皆是竊車集團份子,仍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故買「阿欽」、「高仔
」、「黑龍」等人竊得之高級自用小客車,然後再先後利用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或從友
人處取得遺失補發之車輛來源證件、行車執照等做為合法執照來源,將竊來同型自用
小客車引擎號碼、車牌號碼、車身號碼予以變造成與上述未失竊之其所有自用小客車
或友人自用小客車引擎、車牌、車身號碼相同,即俗稱「雙胞胎」之方法,再轉售上
述贓車圖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以此為常業,用以維生。七十九年十一月
初,上訴人先向綽號「阿欽」等人故買由「阿欽」等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時,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十七號竊取李傳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
號碼三A-○四二三一九號,歐帝(AUDI)二千西西自用小客車一部,再以其朋
友陳庭芳之妻洪秀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站以遺失為由
,申請補發洪秀珍所有同型歐帝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三A-○
七三六三七號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再將上述李傳水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引擎號
碼,變造成與洪秀珍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引擎號碼相同。八十年六月初,上訴人在
台中市南區樹義里樹義五巷五十六弄五-一號陳明榮家,將上述竊來之李傳水小客車
,低價售與知情之陳明榮(第一審判處故買贓物罪刑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
日晚十一時許,在上開陳明榮住處經警查獲上述可疑贓車,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贓物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係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
普通贓物罪為常業者,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普通贓物罪,則有該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項之「搬運」、「寄藏」、「故買」贓物及「為
牙保」贓物諸類,即贓物罪之態樣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為牙保」諸類。上訴人所犯常業贓物之態樣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再於理由
欄內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後於主文內明確諭知,方始前後符合,主文與
事實、理由一致。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以故買贓物(贓車)然後將其有關車上之
號碼予以變造,再予出售圖利,並以此為常業,用以維生等情。但於主文未諭知「甲
○○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僅諭知「甲○○常業贓物」,不足以顯示上訴人所犯
罪名之態樣,自有未合。(二)原判決依憑證人張品、張益德、劉郁芊等人之證詞認定
上訴人有向「阿欽」、「高仔」、「黑龍」故買贓車以做「雙胞胎」方式銷售圖利情
事。然張品於偵審中證稱「上訴人同樣車牌號碼的車子有好幾輛,上訴人所開之豐田
000-0000號車是借屍還魂車,另外有BMW之車被扣在交通隊,此二輛車就
是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此外並有錄音帶一捲,……七十九年十二月左右,上訴人要我
看二輛豐田的車子是否很漂亮,我看到二輛車的車牌一樣……上訴人告訴我說那是『
雙生』即『雙胞胎』之意」(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
正反面、上訴審卷第六十三頁正反面)。張益德證稱上訴人是用借屍還魂之方法,以
雙胞胎方式變造,以報行車執照遺失後申請補發,再將補發之行車執照賣給別人,上
訴人做好幾年了,上訴人現有兩部車子BMW000-0000號及豐田(原判決誤
為本田)000-0000號是以此方法弄的……等語(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第九頁
正反面)。劉郁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和甲○○在一起很久了,車身號碼與引擎
號碼都不一樣,專門打造引擎號碼的是員林『老獅』」(偵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卷第九
頁反面、第十頁)。依上述證人之證詞,究竟張品所提出之錄音帶(偵字第一四六四
一號卷證物袋)之內容如何?原審未予調查。次查BMW000-0000號車,已
被扣在交通隊,而該車八十一年十月間之車主為邱閱南,該車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補發行車執照,另000-0000號豐田車八十一年十月間之車主為上訴人
,該車亦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補發行車執照,此有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一-四一一-三(二一八)函可稽(偵字第一三四九二號卷第四
十頁)。又查000-0000號豐田車案發時(八十一年八月間)車主為上訴人,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監理機關新領牌照,該車之引擎號碼為三S000
0000,廠牌為國瑞,出廠證為國瑞一○三一七四號,該車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
月二十日移轉給郭壽福,再由郭壽福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移轉給楊長壽,然後由楊長
壽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移轉給楊勝華,其車牌號碼改為OY-五九○○號(原審
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依此觀之,究竟BMW000-0000號車及豐田
000-0000號車目前車主各為何人?其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各如何?該引擎號
碼及車身號碼是否有經變造?如有經變造,由何號碼變造為何號碼?原真正號碼之車
主何人?曾否失竊?於何時失竊?上訴人是否取得該失竊之車而將其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予以變造(其中是否將豐田000-0000號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三S000
0000)?上述二車有無「雙胞胎」之情形?上訴人就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
否與專門打造引擎號碼的員林『老獅』有犯意聯絡?以上均攸關前述證人所證是否屬
實及上訴人犯罪之成立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均未逐一調查,遽
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
人以友人陳庭芳之妻洪秀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站以遺
失為由,申請補發洪秀珍所有同型歐帝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三
A-○七三六三七號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再將上述購得贓車即李傳水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變造成與洪秀珍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引擎號碼相同等情。並
於理由欄內記載上訴人與陳庭芳、洪秀珍夫婦係好友,且曾向其夫婦借車,顯有機會
窺察洪秀珍之身分及車籍資料,是其為上訴人所變造者,甚堪認定等語。然查借用他
人之汽車,通常僅連同借用該汽車之鑰匙、行車執照即可,而汽車行車執照,僅記載
汽車車主之姓名,並無記載汽車車主之身分、年籍等資料,故上訴人縱曾借用洪秀珍
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如何能得知洪秀珍之身分資料?原判決理由未為說明,已有未合
。況上訴人否認曾向陳庭芳、洪秀珍夫婦借車;據陳庭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車子沒
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及其友人均無借過伊所有之車子等語(偵字第○一三四九二號卷
第三十五頁)。於第一審證稱伊從未將伊妻洪秀珍所有之車借上訴人使用等語(第一
審卷第五十頁)。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亦嫌判
決理由不備。(四)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係以犯贓物罪為常業,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宣告上訴人強制工作,以資矯治。原判
決亦認上訴人多次故買贓車,轉售圖利,並以此維生,係以犯贓物罪為常業,但卻未
宣告上訴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且未說明何以不予宣告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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