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9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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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查扣
案之小刀,實係一般學生削鉛筆常用之普通折疊式之小刀而已,且其型狀與尖刀有別
,詎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上訴人係以尖刀抵住被害人」,所述之兇刀已與卷存證
據資料不符,而先後指述搶劫其現款之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元亦不相符,查被
害人於警訊時稱:「被告搶劫其身上之現款五百元」,其後又改稱:「歹徒從我皮包
及外套口袋內搶走一千一百元」。於第一審稱:「在掙扎時我有看到六百元掉在腳踏
板上」。究竟如何搶走現款,原判決未予究明即行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
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係結合犯之一種,須行為人有
強劫、強姦之犯意為成立要件,若犯意各別,則應為數罪併罰之問題,不能論以強劫
而強姦之結合犯論擬,上訴人之犯案地點在被害人住家巷口對面之停車場,距離巷口
僅十餘公尺,且在馬路邊,果真被害人遭強劫或強姦,竟無大聲喊叫?且事後又向上
訴人索回被搶之款項。(三)又上訴人究竟係姦淫事畢,見掉落之錢財臨時起意偷竊
或搶奪上開掉落在腳踏板及皮包開口之現款?上訴人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或係
另行起意而為,原審未傳訊被害人就此部分詳加查明,即為任意之判斷,亦未於理由
內說明,有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上訴人所犯之強姦罪
與上開撿拾財物之行為如係犯意各別,則不能論以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其強姦罪又
經告訴人撤回,原判決何以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就另行起意之竊盜或搶奪罪另為
論罪科刑之判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強劫而強姦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
之理由。並說明被害人王○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卅日報案後未查獲上訴人前,即初次
警訊中已指稱:「……下車到後座拿著尖刀抵住我,要脅我不得張聲及反抗……。」
「……渠(指上訴人)強暴我時手拿著小尖刀抵住我……。」等語(見八十五偵字一
一五四號第七、八頁),而斯時警方尚未捕獲上訴人,無法預期能否查得上訴人作案
之工具,被害人果非確遭被告持刀抵住施暴,不會無端捏稱被告持刀施暴;嗣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遭捕獲後,於警訊中供稱:「我將車開到新店市寶橋路五十五巷
對面停車場停下,爾後下車到後座,看該名女子(警方調查為王者婷……)喝酒暈沈
沈的,我遂起了邪念,取出隨身攜帶之小刀片,在該女子面前搖晃,脫下渠衣褲,在
車後座強姦得逞後離去。」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而製作該筆錄之警員魏○銘於
第一審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訊問時,已到庭供證:「他(指上訴人)皮包內有一把刀
,他有拿出來威脅那女孩。」及未強迫上訴人在筆錄上蓋指印(非法取供)等情,參
照該筆錄除記載上訴人前揭不利己之供述外,對於上訴人翻異前供稱:「我並無威脅
他(指被害人王○婷)也沒有搶劫其財物,是她亂講。」「(身上起出之小刀)不是
(要威脅王女之凶器)」等辯詞,亦均據實登載,足見該警訊筆錄係被告任意性自白
,真實可採,因而上訴人確係持刀施暴甚明,又於上訴人身上查獲之美工刀,刀柄長
七‧三公分,刀刃為不銹鋼片,略短於刀柄,此有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及附於同上偵查
卷第四頁之美工刀相片可稽,被害人王○婷於警方查獲上訴人後,八十五年一月二日
警訊時,即明指上訴人持該美工刀施暴無訛,迨後歷偵訊,原審均指證不移,雖被害
人於初次警訊稱:「被告拿著尖刀,拿著小尖刀抵住我」等描述,未能直指被告持美
工刀施暴,然該美工刀刀刃前緣成一斜角,驟看描述為小尖刀,並未背離事實,又被
害人因帶酒意、睡意,遽遭被告持刀抵住施暴,未能完全看清刀之形狀,而以小尖刀
描述,亦屬事理之常,不能因之推論被害人王○婷指訴不實,進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並說明被害人王○婷係民國○○○年○月○○日生,此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被害
當時年甫滿十八歲餘,為年輕識淺落單無助之小女子,又帶酒意、睡意在深夜坐困於
僻靜之新店市○○路○○○巷附近停車場,上訴人之計程車後座內,驟遭上訴人持刀
抵住,行強施暴,生命、身體陷於險境,害怕之餘何能抗拒,乃任由上訴人強姦,並
強取掉落之六百元及皮包內之五百元,合計一千一百元,此情已迭據王○婷供明在卷
,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顯該當強劫強姦罪責,殊不能因王○婷未受其他傷害,苛責其
未抵抗,而解免上訴人罪責。又上訴人自承有取走被害人掉落之六百元及皮包內之五
百元,姦淫完畢後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云云,惟被害人已迭次指稱係伊要求被告返還,
被告始返還伊五百元,其餘並未返還等情,以上訴人將被害人皮包內外錢財,全數取
走,顯見其有強劫不法意圖,而事後因被害人央求,再返還部分財物,仍難以卸免先
前之強劫犯行,均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故上訴人之上開辯解,顯無足採,就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
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
,殊不足以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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