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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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共同被告王如意、林金色
、顏天賜在偵、審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與扣案行動電話、上訴人繕寫之收益及費用單
,暨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對扣案洋菸之鑑定函等卷內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共同參與走
私日本製七星牌香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謂
伊僱工接駁私貨,係在他人走私既遂之後,應僅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然查上訴人係
與從事走私之顏天賜等聯絡其犯意,且於私貨進入我國海域前已預為僱用接駁工人,
自係共犯走私罪,原判決已有說明,不容任意爭執,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意
旨,專憑己意,漫指其自白如何與事實不符,或謂其自白出於警察之刑求所致,而置
其在檢察官前及第一審之多次自白於不顧,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至所謂原審未傳訊警員李良基,係屬違法一節,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說明確
有傳訊之必要,且未依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按諸首開
說明,均應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就其所犯走私一案,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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