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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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九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
部分供詞,與證人雷○○、江○○、王定義、洪克武之證述,資以認定上訴人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
為常業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飾
詞,不足採信;證人江鳳蘭事後翻異之詞,及證人陳威佑、趙叔榮、許明福、陳美貞
之證述,認為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亦已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引誘雷桃湘等與人姦淫﹖客人姓名為何﹖何時、何地為性交
易等項,俱未明白審認,其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桃園縣八德市其所經營之泡
沫紅茶店內,多次引誘其所僱用之女服務生即良家婦女雷○○、江○○(均未滿十六
歲),與不特定男客姦淫,其方式為先由上訴人與男客接洽,俟男客挑選中意之女服
務生後,再由上訴人通知女服務生與男客約定會面地點,男客先行離去,上訴人再陪
同女服務生前往約會地點賣淫等情,顯已具體表明上訴人如何引誘雷女等與他人姦淫
,而其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亦係如此,自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上訴人徒以上
開記載問題,資為上訴理由,自非適法。又色情交易並無一定之行情;其在同一泡沫
紅茶店內之女服務生,有部分人員未受媒介賣淫,祗從事清潔、端盤等服務工作,並
非事理之所無。是上訴意旨以雷○○、江○○所供賣淫價錢或朋分利益之方式均非同
一;服務生陳美貞自稱「沒有從事性交易」等情,指摘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一節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
意爭論,主張證人陳威佑等所供為可採云云,亦非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原判
決違背法令情事,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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