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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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壬○○ 男
戊○○ 男
丁○○ 男
癸○○ 男
庚○○ 女
己○○ 男
趙功恒 男
丙○○ 男
辛○○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更㈠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
審枉法裁判,濫權不予追訴,實有違法,上訴人尚自訴被告壬○○等觸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之法定刑比貪污罪重,自可一併提起自訴,原判
決亦有偏頗,上訴人指訴辛○○、林炳雄犯殺人未遂罪,第一審及原審誤解事實意涵
,未加調查,難謂允洽,又上訴人係被害人,應可提起自訴等語。惟按犯罪被害人始
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
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如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上訴人自訴被告壬○○牽連涉犯收受賄
賂罪、濫權不予起訴罪、教唆詐欺取財罪、殺人未遂罪、公共危險罪、過失殺人罪、
逃漏稅捐罪、內亂罪,再上訴人自訴被告癸○○牽連涉犯收受賄賂罪、教唆詐欺取財
罪、行賄罪、教唆濫權不起訴罪、偽造文書罪、逃漏稅捐罪、圖利罪、公共危險罪、
過失殺人罪、內亂罪、殺人未遂罪,又上訴人自訴被告戊○○牽連涉犯行賄罪、圖利
罪、公共危險罪及內亂罪,雖上訴人主張其為詐欺取財罪及殺人未遂罪之被害人,但
上訴人自訴壬○○、癸○○、戊○○涉犯內亂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一款規
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故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
人自不能對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㈡上訴人自訴被告丁○○牽連涉犯行賄罪、公
共危險罪、圖利罪、教唆詐欺取財罪、過失殺人罪、逃漏稅捐罪,雖上訴人主張其為
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
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上述六罪,較重之罪為圖利
罪,而圖利罪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國家法益,僅檢察官可代表國家追訴,故較重之罪
,既不得提起自訴,依照首揭說明,其餘牽連之五罪,亦均不得提起自訴。㈢上訴人
自訴被告庚○○牽連涉犯偽造文書罪及圖利罪,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二罪,其較重之罪為圖利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上訴人對之亦不得提起自訴。㈣上訴人自訴被告趙功恒、丙○○、辛○○
、己○○等均犯圖利罪,被告乙○○涉犯濫權不予起訴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因圖利罪及濫權不予起訴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家法益,僅檢察官可
代表國家追訴,上訴人對之亦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壬○○、戊○○、
丁○○、癸○○、庚○○、己○○、趙功恒、丙○○、辛○○、乙○○等人自不得提
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認第一審就壬○○、戊
○○、丁○○、癸○○、庚○○、己○○、趙功恒、丙○○、辛○○、乙○○部分為
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
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已就上訴人自訴壬○○等人之犯罪事實,係
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法律依據,於判決中詳加說明,殊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
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壬○○、戊○○、丁○○、癸○○、庚○
○、趙功恒、己○○、丙○○、辛○○、乙○○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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