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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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林
吟鑽所稱,全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被害人沈黃月華與林吟鑽對質,
原審未予傳訊,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按林錦輝(已判刑確定)手持鐵棒,卻又棄
棒用手毆打被害人,殊屬不可思議,原審之認定,顯係臆測之詞,林吟鑽前後供述矛
盾,且其係被害人僱用之會計,證言難免偏頗,原審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依沈黃月華
所稱係毆打在先,原判決卻認定阻止離去之後,再由林錦輝動手揮拳毆打沈黃月華,
顯然矛盾,上訴人與沈黃月華積有宿怨,其在竹山鎮勾結官員,魚肉百姓,欺壓善良
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沈黃月華之指訴(見警卷第一頁、第二頁,偵查卷第
九頁-第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七頁、第
五十八頁),目擊證人林吟鑽之證述(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一審卷第
五十七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即上訴人亦坦承有拉沈黃月華之左手
,欲與其同往林育達住處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四
頁、第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六十頁),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七頁)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牽連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事實(撤銷第一審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判處拘役三十日),上
訴人雖辯稱:僅拉沈黃月華之左手,但其馬上掙脫,殊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
第查上訴人動手拉扯沈黃月華,共犯林錦輝則手持二尺長之鐵棒欲毆打被害人,足見
當時上訴人等人情緒激動,被害人一再指稱林錦輝故意動手揮拳毆打其額部受傷,亦
應係事實,益證上訴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結果,於判
決中詳述其認定上訴人、林錦輝、林育達因與林吟鑽有財務糾紛,上訴人及林錦輝乃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興巷十二號林吟
鑽租住處,向林吟鑽稱:「到林育達家」,適見沈黃月華在場,而林育達夫妻曾因沈
黃月華之閒話吵架,林育達為上訴人之姊夫,上訴人、林錦輝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要求沈黃月華一同前往林育達家解釋,為其所拒,上訴人遂拉住沈黃月華
左手,稱「一起走」,拉扯間致沈黃月華受有左拇指瘀傷○‧五×○‧五公分、右膝
撞及椅子瘀傷三×四公分之傷害,經沈黃月華奮力掙脫,沈黃月華急欲離開林吟鑽租
屋處,再為林錦輝持林吟鑽家中之鐵棒攔阻,林錦輝、上訴人為阻止沈黃月華離去,
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錦輝動手揮拳毆打沈黃月華額頭,致沈黃月華受有左額
瘀傷二×二公分之傷害,前後共剝奪沈黃月華行動自由約五分鐘之久,旋經沈黃月華
訴警偵辦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沈黃月華之指訴,核與目擊證人林吟鑽之證述情節相
符,自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及上訴人與林錦輝確有共同剝奪沈黃月華之行動自
由及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處。又
本件事證明確,原審縱未傳訊沈黃月華與林吟鑽對質,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徒就事實為爭執,且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
該令(中分檢勤儉○三九六○號)附本院卷可稽,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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