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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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
人游錦章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其向上訴人購買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價格方面之證述,核
與常情有違,顯有瑕疵,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游錦章證稱其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上旬某日晚間九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路局旁,打上訴人之呼叫器與上訴人聯
絡,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而公路局旁係公
共場所,上訴人如何能與之談妥買賣,頗有疑問,且一小包安非他命之重量,究係多
少,原判決亦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游錦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付
上訴人之八千元,確係上訴人代其償還楊豐隆借款之利息,絕非販賣安非他命之代價
,原審未傳訊楊豐隆予以調查,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游錦章因其吸食安非他命,
遭警查獲,係上訴人所供出,懷恨在心,乃對事實之指述,均有偏頗,凡對上訴人有
利之證據,皆不願據實以告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供承:「我於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市文昌宮附近交付安非他命二包予游錦章,並
向游錦章收取八千元」云云不諱(見警卷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證人游
錦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偵查卷
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且游錦章於獲案之初,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宜蘭縣衛生局檢驗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宜縣衛六字第一二三○四
號尿液檢驗單附卷足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
事實(為累犯,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
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游錦章,緣游錦章於八十四年九月初,經上訴人介紹向案外人楊豐
隆(現住居所不明,不知去向)借款十萬元,由上訴人充當保證人,約定月息八分即
八千元,楊豐隆僅交付九萬二千元,上訴人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楊某作為擔保,
事後游錦章並未依約於同年十月初還錢,於上訴人之父代償十萬元後,表示僅拿到九
萬二千元,經上訴人一再溝通,游錦章始於案發當日將該利息款八千元交予上訴人,
絕非販賣安非他命之代價,上訴人當天交付安非他命予游錦章,係一同吸食之無償轉
讓云云,查:㈠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僅認識游錦章幾個月,不知游錦章之真實姓名(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苟如上訴人所辯確曾代游錦章償還向楊豐隆借款之債務,衡情
二人間既無怨隙,游錦章應心存感激,惟恐不及,殊無誣攀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理
,參以游錦章於檢察官訊問時,猶能熟記上訴人更換未久之呼叫器號碼(見同上卷第
十二頁背面),足見游錦章常以該呼叫器號碼與上訴人聯絡,其所述應堪採信。㈡游
錦章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上訴人所陳其向地下錢莊借錢情事(見同上卷第十二頁背面)
,而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林清標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兒甲○○被抓前二十天,他可能
向地下錢莊借錢,被人押至宜蘭市○○街三十七號店內,我不得已始開立支票二張各
五萬元償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亦不足據以認定係上訴人
替游錦章償還向楊豐隆借款之證據。且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上訴人於八十四
年九月間帶游錦章向楊豐隆借款時,吳明峰亦在場耳聞,並於楊豐隆至上訴人家中索
債時,亦隨同到場,並對借款過程,知之甚詳」云云,經原審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訊問證人吳明峰,據其結證稱:「是我將十萬元借予楊豐隆,由楊豐隆借給甲○○,
當時約定一個月清償,並無利息之約定,我不知楊豐隆有無預扣利息。後來我與甲○
○去找游錦章同至楊豐隆家中,因當時甲○○稱『他借五萬元,游錦章借五萬元,不
可使他家人知道,要到他家找他爸爸看有沒有錢』,至甲○○家,其父簽二張五萬元
支票交付伊等,並未強押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其中
所謂上訴人借五萬元,游錦章借五萬元,係出自上訴人一人之說詞,且與上訴人所稱
係游錦章向楊豐隆借十萬元乙節不符,尤徵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委無可取。㈢參以本
件係因游錦章認上訴人上開交付之安非他命僅值五千元,尚不足三千元之份量,而於
為警查獲前,適以呼叫器聯絡上訴人補足,上訴人遂為警循線查獲,業經游錦章於警
訊及偵查中供證在卷,益見游錦章所供非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純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任法令之
情形。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茍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
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十月上旬某日晚間九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局旁,以三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一公克重)予游錦章,復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十時許,在宜蘭縣壯園鄉○○○路旁,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游錦
章(僅交付值五千元之安非他命),當場向游錦章收取八千元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
游錦章之證述非虛,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處。又原審因楊豐隆住居所
不明,傳訊無着後,縱未再予傳訊調查,由於事證已明,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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