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14
搶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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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
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人之動產罪刑。係綜合被害人洪秀華、于明蘭之指訴,上訴人亦供陳於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將頭髮剪短無訛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乘一部機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在台南市○○路與成功路口,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洪秀華於路口
等待綠燈通行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上訴人,打開洪秀華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搶走
洪秀華置於右前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元、呼叫器一只、花旗
及上海銀行提款卡各一枚、身分證、駕照各一枚、印章四只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又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二時許,在該市精忠三村三七九號于明蘭住處前,趁四下無人
之際,搶奪欲進家門之于明蘭斜掛於腰際間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鈔三萬零六百元、于
明蘭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逃至巷口由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騎
機車接應逃逸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害人洪秀華雖於警
訊時指稱歹徒留長髮,年約二十歲左右等語,與上訴人被查獲時所蓄短髮、年已三十
四歲之情不相當。然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下午即第一次搶案發生
後約六日,因其祖母出殯已將頭髮剪短,且人之實際年齡與其外貌不盡相符,被害人
洪秀華被搶奪時,事出突然,驚慌失措,對上訴人之年齡有所誤判,亦屬情理之常,
又永和醫院與案發地點均在台南市區內,上訴人縱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許陪同其父曾福吉至永和醫院洗腎,但並非始終隨伺在側,仍可隨時離開醫院作案,
時間上並不衝突。證人林錦雲、洪秋美、沈溪泉、蔡麗紅或為上訴人之親友、鄰居或
為上訴人父親事業之夥伴,彼等證言,難免偏頗,永和醫院血液透析紀錄表記載曾福
吉自是日十時五十五分至十四時五十五分間洗腎,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被
害人于明蘭於第一審雖改稱對歹徒印象不清楚,無法肯定為上訴人云云,與其警訊、
偵查、原審中明確之指認有所不符,無非係在第一審開庭期間,有二位不知名人士㩗
帶禮物前往于明蘭家門外,要求其改口供,謂係認錯人,因渠害怕,始改稱無法明確
指認上訴人,並非于明蘭前後指認有所歧異。按被害人等與上訴人間互不相識,亦無
任何仇隙,倘非真實,被害人等應無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之理,渠等指訴應堪採信等
情。是上訴人所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伊在永和醫院陪其父洗腎,不在案發
現場;而于明蘭前後指認不符,亦不能採信云云,核係卸責飾詞,均無足取,亦於理
由內逐一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審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採
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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