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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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第四科工程員,經辦高
雄市紅毛港遷村地區海昌里、海原里等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等查估及發放作業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明知海昌里住戶江振昌之子江清阿、江文必,符
合遷村工程補償費及救濟金核發標準,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向江振昌稱其二子未設籍海昌里住處,恐無法領取補償費及救濟金,若願交付新台
幣(下同)四萬元,即可順利領取補償費及救濟金云云,江振昌雖明知江清阿、江文
必申請符合規定,未陷於錯誤,但仍以交付賄賂之意思,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三十七號住處,將四萬元交付前往取財之上訴人收受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江振昌雖明知江清阿、江文必之申請符合規定,未陷
於錯誤,但仍以交付賄賂之意思,將四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然理由內竟引述江振昌
所稱:因為他(甲○○)騙我說我兒子江清阿和江文必是寄戶的,要領取補償金不合
法,他要幫我弄到能申請,但要我付四萬元,所以我才給他四萬元,這四萬元並不是
借款等語,為論處上訴人罪證之一。而依上開江振昌之陳述,已表示其係受騙,才交
付上訴人四萬元,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即不免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㈡、江振昌對於其交付四萬元之原因,在原審證稱:「他(指上訴人)說我
孩子以後沒房屋可住,沒有救濟金,說要幫我處理到好」、「事先甲○○有電話來,
是沒有說錢,有約好時間,他來時,調查局(人員)在樓上」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
三十六頁),並未提及其有交付賄款之意思,且參諸其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所供述:
「伊因不滿被告需索,……在江某未來之前,我有至調查局報案,局裡派員來現場錄
影逮到」等語(見更㈠卷第七十四頁)。則如果江振昌確係在其未交付賄款四萬元,
即已向調查機關檢舉,並由調查人員事先到場錄音、錄影蒐取上訴人之犯罪證據無訛
,其並無交付賄款之意思,自屬明顯。是江振昌究竟在何時,如何向調查機關報案﹖
調查員何時到現場錄影﹖上訴人何時被逮到﹖有無人贓俱獲﹖事實欠明,且均與上訴
人之犯罪是否成立,及其犯行是否僅止於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之問題,至關重要,殊
有傳訊承辦之調查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具體指明原審未傳訊
承辦之調查人員詳加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乃此次更審猶未加以傳訊調查,
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認江振昌係以交付賄款之意思交付四萬元,論處上訴人
職務上之收受賄賂罪刑,尚嫌速斷,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
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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