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14
違反森林法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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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在新
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桃園縣大溪事業區第二十七林班與同區第二十三林班交接處管野
溪旁,竊取滾落於該處之肖楠木漂流木二株(贓物材積三點七一立方公尺)及櫸木漂
流木一株(贓物材積一點二六立方公尺),贓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
六百一十六元,利用小貨車載回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七鄰色霧鬧一之二號倉庫
內。並自同年十月起,以日薪一千元,僱用不知情之高明松,以竊得之木材在該倉庫
內製造茶盤販賣,經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有製造茶盤之工
具及茶盤成品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經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竊取
案內木材情事,答辯略稱:案內櫸木係其於六十七、八年間,開墾其父承租之保留地
時所砍伐,至八十三年始載回來,肖楠木則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颱風後,在義興攔沙
壩附近拾得,並非至大溪工作站第二十七、二十三林班交接處竊取,且該處地形陡峭
,並無道路,不可能以貨車載運云云。按證人邱祥櫻固於偵查中結證,八十三年七月
間,其目睹上訴人以小貨車載運木材一批,均是整根未切割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九頁
至五十頁)。但新竹林區管理處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則記載該林木被盜時間為八
十四年一月,該處大溪工作站於函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本案林木被竊情形
時亦稱:該被害木屬枯倒木,滾落在大溪事業區第二十七、二十三林班交界之野溪中
,被鋸成小塊搬走,枯倒滾落之時間無法判定,但用鋸時間可判定為八十四年一月前
後。有告訴書及該站復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一頁、第六十二頁)
。如果無訛,即與原判決認定八十三年七月間被竊不符,與邱祥櫻所證上訴人貨車載
運之木材均係整根未切割亦不相符,從而上訴人小貨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所載木材是
否為本案贓物,即滋疑義。究竟本案木材於何時被竊,該木材滾落處有無道路,能否
通行小貨車,該木材如未經切割,能否由上訴人搬運下山,邱祥櫻目睹上訴人貨車上
之木材究有幾株,其大小與本案被竊木材是否相符,均與上訴人之辯解是否真實有關
,自有查明必要,原審未就上述各點根究明白,即遽依邱祥櫻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七月間竊取,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誤。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將竊得之贓木製成茶盤販售,則其所
為,又合於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第一審置該款於不論,已有疏誤
;復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此項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之權。依證人高明松之證述,製成之茶盤已賣
了十餘個,而依偵查卷所附照片,尚有已製成之茶盤一批,且有已製成之茶盤一個扣
案(分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七頁、第十八頁)。第一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將製成之茶
盤沒收,案經上訴,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均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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