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14
竊盜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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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五○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全
無犯罪事實」,亦非現行犯,第一審法院引用之法條顯然「違背事實」,第二審法院
予以沿用認定上訴人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顯然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云云。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
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上訴人「全無犯罪
事實」,原審沿用第一審判決顯然「違背事實」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上訴人以
單純事實之爭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
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
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
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加重竊盜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與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罪相牽連,則對於該加重竊盜罪亦應認
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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