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14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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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販售之煙火經
苗栗縣警察局消防大隊依法查扣一千五百五十五箱,並委由吳思遠、劉進發暫行代保
管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五鄰十一號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內。詎
被告不甘所有煙火被查扣,竟於同月下旬某日下午之下班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將
前揭已交由吳思源負責保管之煙火,竊回其中一部分轉賣他人(此竊盜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於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事後為脫免刑責,竟又捏造事實誣指其所竊回
之煙火係吳思源、劉進發等人擅行侵占變賣,以此不實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吳思
源等涉嫌侵占,意圖使吳思源等人受刑事處分,旋於檢察官偵查中改向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提起自訴。審理中因證人趙仁傑、林彩雲之證詞對其不利,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明知趙仁傑轉售翁茂川之煙火係向伊所購,竟又捏造事實,追加自訴趙仁傑與林彩雲
係與吳思源共謀侵占,意圖使趙仁傑、林彩雲二人亦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
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
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辯稱其所有被
查扣之煙火失竊後,發現案外人翁茂川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趙仁傑、林彩雲夫
婦購買之「百王蜂」煙火十箱係其所失竊之物,乃即刻與翁茂川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南苗派出所(下稱南苗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月二十九日製作筆錄,伊並有提出
上開贓物「百王蜂」煙火十盒為證,因而認趙仁傑夫婦有共謀侵占,乃追加自訴其夫
婦二人侵占,並非虛構事實誣告等語。且證人徐李清於原審更審前到庭證稱:八十二
年四月下旬,甲○○向南苗派出所報案說趙仁傑等有賣煙火,且有扣案,該煙火還在
派出所,有十盒百王蜂,這是消防隊取締,品牌名稱應叫百王蜂等語,足見被告確曾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持「百王蜂」煙火向南苗派出所報案等情,並以之作為被告
追加自訴趙仁傑、林彩雲侵占並非誣告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七-十一
行、同頁背面第五-八行、十三行)。惟證人徐李清於該次期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日)到庭作證,曾表明扣案之十盒煙火還在派出所,經法官當庭諭知該證人將扣案蜂
炮其中一盒及所攝照片暨筆錄送院參酌(見上訴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二宗第四十三頁
正、背面),但徐李清返回派出所後,將扣案之煙火照片寄送原審法院,依照片所示
,該扣案之煙火乃係「小高空」,並非「百王蜂」,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卷
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原審法院為期深入詳加查明實情,再傳喚徐李清於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到庭作證,徐李清當庭供明:「(扣案之煙火)應該不可能被掉包,派
出所的人送過來時即交由我們保管,因存放危險,一部分已銷燬,扣的時候即無被告
所述之百王蜂。」(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正面);原審更審時,徐李清復到庭證稱:
「五十一頁(按指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這照片是對的,剩下的我才拍照。
」(見原審更一卷第三十八頁正面)各等語。又證人羅文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警員)於原審更審時亦到庭證稱:「(問:以後百王蜂被掉包變小高空?)不可能掉
包,我當時去支援。」(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正面),依證人徐李清、羅文漢之上開
證述及原審上訴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二宗第五十一、五十二頁之四張照片所示,當時
扣案之煙火似為「小高空」,並非「百王蜂」。原審置上開卷存證據資料於不論,逕
行認定被告確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持「百王蜂」煙火十盒向南苗派出所報案,
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查被告與翁茂川向南苗派出所報案時,確曾由該所警
員楊海祥製作筆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楊海祥證述屬實(見原審上訴卷第
二宗第五十八頁正、背面 ),而上開筆錄南苗派出所雖無留底,但有一份送檢察署
,二份送裁決所,並經證人徐李清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為期明瞭
事實真相,自有向上開有關機關函調被告及翁茂川之報案筆錄詳加查明之必要,原審
未詳加調查析究,遽行判決,其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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