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14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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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徒憑
被害人范○○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范女先後所述並非一致,顯有瑕疵,且其整日
在外遊蕩,嗜菸好酒,顯非涉世未深,秉性單純,原判決認其並無誣指之理,亦有未
合。㈡原審未就被害人是否與人發生姦淫行為,有無既遂等為調查(如前往醫院診斷
等),及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范○珍等,亦恝置未理,均屬證據調查未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常至金世界檳榔攤消費,認識未滿十四歲之幼女范
○○,心生淫念,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邀范女外出唱歌,至五時許將其
載往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號龍斯耐汽車旅館四○三號房投宿,並於當
日上午七時許,與范女發生性行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準強姦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所辯僅因酒醉而載范女投宿旅社,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被害人迭次之指訴,佐以上訴人亦自承與被害人共宿一室,而其既多次至被害
人服務處消費,又深夜邀其外出唱歌,繼而孤男寡女共處休息,所為何事,不難想像
等情況證據,認該指訴與事實相符,採為論罪依據,自合證據法則,亦非徒憑被害人
片面之詞入人以罪。范女在偵審中均供證於案發日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一次等情,並
無歧異,原審摒棄不採其警訊中所述(尚供及呂竹娘引誘姦淫等情,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無不合。范女縱然行為不點,上訴人與其姦淫,亦無法免責。至本件罪證
已甚明確,原審未對被害人為送交診斷之調查,難指違法,上訴人所請傳訊證人不足
為有利認定,判決理由亦已敍明,均無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及證
明力之判斷,任持相異評價而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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