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8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何○
如雖迭稱上訴人曾數次打電話向其恫嚇,惟原判決僅憑何○如片面之指述,即認上訴
人有何女所指之犯行,而上訴人究以何支電話打給何○如﹖又何○如以何支電話受話
,原判決事實欄胥無記載,亦嫌率斷。且何○如於警訊陳稱:「甲○○多次利用呼叫
器要我回電,再次表示叫我隨時準備好五萬元(新台幣,下同)」「因為甲○○曾打
電話給我,告訴我該車有問題,係屬贓車,而且打我呼叫器○○○○○○○○○代碼
○○留(○○)○○○○○○○號與我聯絡,要我準備五萬元擺平此事」,惟何○如
家之電話,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之通聯紀錄,交通部台灣中
區電信管理局無法提供,何○如所述是否真實,已無從證實,且○○○○○○○○○
○號電話,除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時九分五十五秒曾呼叫林○銘所有之○○○○
○○○○○呼叫器一次外,尚無如何○如所述「多次利用呼叫器要我回電」之情節,
又上揭○○○○○○○○○○號電話,於同年月七日十九時以後,並無何○如回電之
紀錄,益見證人何○如所為證言不實,乃原審未即調取何○如家電話之通聯紀錄,坐
令該通聯紀錄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其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顯有未盡。㈡林○銘
是否因上訴人之恐嚇而生畏怖心,事關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原審並未依法
傳訊林○銘查明真相,已難謂妥適。且徵諸證人何○如於原審所證:「我就跟林○銘
說,林○銘懷疑這怎用得掉(贓車)……」等語,足見林○銘並未因此而生畏怖之心
,乃原判決竟謂「林○銘因而心生畏懼」,誠為無稽,原判決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㈢倘認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則請審酌上訴人母親身體病變致併發雙目重度盲目
,已成殘廢,平日胥賴上訴人照料生活起居,請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上訴人甲○○因其同居女友曾○香被林○銘以代購香煙為由訛詐一萬元,於八十
四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經由林○銘之女友何○如與林○銘取得聯絡,並得林○銘
同意交出其所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以保證一萬元確實能
獲清償後,甲○○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開至雲林縣斗南鎮永安大飯店內車棚停放。同
日晚上八時許,甲○○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取得何○如代林○銘償還之一萬元後,因
覺該車來源有問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將車及鑰匙交還,並向何○如表
示,要先查查看車子有無問題,事後查知該車所懸掛○○-○○○號車牌與自用小客
車車體,均係來源不同之贓物所拼裝成,遂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晚上七時許,打電話
給何○如,向何○如恫嚇稱:「該部車有問題,係失竊之贓車,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
,只要妳再拿出五萬元出來,並隨時準備好,其即可掩飾林○銘多次竊盜汽車之事,
否則馬上報警。」等語,並要何○如轉告林○銘,何○如轉告林○銘後,林○銘因而
心生畏懼。甲○○復於翌日(即七日)晚上七時許,打何○如之呼叫器,要何○如回
電,俟何○如回電後,甲○○再次表示要何○如隨時準備好五萬元。嗣警方查獲林○
銘另案竊盜時,獲悉上情,乃要林○銘佯稱願意付款或交付「大衛」牌香煙,並於八
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約定之地點儂來理容店前查獲甲○○,並在南美大飯
店內停車場,尋獲該部贓車,甲○○恐嚇取財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林○銘及證
人何○如指述綦詳,原判決依憑該二人之指述,並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開庭前,曾向準備出庭之何○如揚言,開庭時不要咬死上訴人,否則要告林
○銘詐欺,此經陪同何○如前往開庭之張○雲證述在卷,倘上訴人無恐嚇犯行,其何
以要求何○如放其一馬,又上訴人所舉證人楊○霞亦證稱:「六月七日晚上十二點,
我有接到要找甲○○的電話,那人打電話來說要拿香煙給甲○○」,而上訴人亦承認
打電話者為林○銘,林○銘既未欠錢,何以欲交付上訴人香煙,且林○銘與上訴人既
相約見面,上訴人若無他求,又何以未將車子同時開去現場交還林○銘等情以觀,論
處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並非
僅憑證人何○如之指述作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依何○如之指述,即認定
上訴人之犯行,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警訊已承認其確曾以呼叫器與何○如連繫二次
(見警卷第五頁正面),核與何○如所指上訴人多次以呼叫器要其回電等語相符,堪
可信何○如之指述為真實,要難以原審未立即調取何○如住處電話之通聯紀錄,致嗣
後調取時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已無法提供,及原判決未記載上訴人究以何支電
話打給何○如,何○如以何支電話受話云云,而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再被害人林○銘於偵查中已證稱:「因警方在找我,我才躲藏,這段日子我真
的心驚胆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則原判決說明林○銘因上訴人之恐嚇已心
生畏懼,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可言,縱原審未再傳訊林○銘,因林○銘於警訊及偵查
中指證已明,亦難指摘為職權調查證據未盡。再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
所請緩刑宣告,亦無從斟酌。末查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案
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S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