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一四三五四、一五九八○、一七八三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
甫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屆滿期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均不知悔改
。甲○○與已判刑之陳萬華、鄭福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或二人一組或三人一組,分持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方式,先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上開二次強盜行為之犯罪時間
、地點、共犯、犯罪手法、被害人及搶得財物等細節,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
2記載)。乙○○夥同陳萬華、鄭福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持具殺傷力
之玩具手槍(含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矇面侵入他人住宅,以脅迫方法
致使不能抗拒,取去被害人所有勞力士金錶一只及現款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上開強盜
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共犯、犯罪手法、被害人及搶得財物等細節,均詳如原判決
附表壹編號1、2記載)。乙○○又與陳萬華、鄭福來、袁純忠(由原審另結)四人
一組或與陳萬華、鄭福來三人一組或與已判刑之李榮富、鄭福來三人一組,結夥三人
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制式手槍、黑星手槍(無故持有手槍之犯罪
事實,與前開乙○○強盜時所犯之無故持有手槍行為,具有概括犯意),及鐵撬類工
具等具有殺傷力及危險性之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或夜間無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取財物,先後共有八次(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共犯、犯罪手法
、被害人及竊得財物等細節,均詳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嗣經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六六號捕獲陳萬華及鄭福來二人,並先後起出上開
犯罪時所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詳如原判決附表肆所載),並依其二人供詞循
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十六巷三之二號
捕獲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前開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乙○○並論以累犯,固非
無見。然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必須詳為認
定予以明確記載,尤不得前後相互矛盾,否則無從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陳萬華、鄭福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犯意……分持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先後二次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共犯、犯罪手法、
被害人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2記載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七至十二
行)。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2均記載甲○○犯上開強盜行為時所持有之槍枝,係原
判決附表肆編號1、2所列之槍枝。但該附表編號1係具有殺傷力之西德KECK八
MM半自動模型槍一支,編號2係不具有殺傷力之仿具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一支,並無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乙○○夥同陳萬華、鄭福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持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及不具有殺傷力
之玩具手槍,並矇面侵入他人住宅,以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取走被害人所有之勞
力士金錶一只及現款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其犯罪時間、地點、共犯、犯罪手法等詳如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2記載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二至十六行)。但原判
決附表壹編號1、2所列「共犯姓名」係陳萬華、甲○○或陳萬華、甲○○、鄭福來
,並無上訴人乙○○,且其所記載之犯罪方法亦與前開記載之犯罪方法不同。又原判
決附表壹編號1、2之共犯姓名欄記載或為陳萬華、甲○○,或為陳萬華、甲○○、
鄭福來,但其犯罪方法欄則記載或係馬路賓夥同陳萬華,或係馬路賓夥同陳萬華、鄭
福來實施強盜行為(原判決事實未認定馬路賓即係甲○○),均有矛盾。㈡、共同被
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附表貳
編號1記載之上訴人乙○○加重竊盜行為,該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事,雖共同被告陳萬
華、鄭福來在偵審中均供稱:該次係夥同乙○○行竊,但原判決未說明陳萬華、鄭福
來上開供述,如何係與事實相符,遽採該供述為認定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證
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四、五行),於法自屬有違。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強盜之犯罪事
實,其所憑之證據,係共犯陳萬華、鄭福來於偵審中之供述,核與被害人陳寶全、鄭
培蒼、林德水、張秀媚、陳王榮美、黃明珠、賴訓傑、林萬生、藍國隆、薛秀金、李
良山、黃金盆、陳麗玉、鍾文雄等人於警訊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云云(見原判決正本
第三頁第十四至十七行)。惟上訴人等均否認參與強盜行為,且黃明珠、黃金盆、李
良山、薛秀金,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3記載之強盜被害人;藍國隆、林萬生、賴訓傑
係同附表編號4記載之強盜被害人;陳麗玉、鍾文雄係同附表編號5記載之強盜被害
人。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等參與上開三次之強盜行為,被害人黃明珠等亦均未指認係
上訴人等強盜其財物。林德水、張秀媚、陳王榮美雖為原判決附表壹編號2記載之強
盜被害人;陳寶全雖為同附表編號6記載之強盜被害人,但亦均未指認甲○○或乙○
○強盜其財物,有警局卷宗可稽。原判決竟採黃明珠等在警局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
等強盜犯罪事實之證據,顯有可議。㈣、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模型手槍、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及強盜三罪;乙○○另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加重竊盜三罪
,其中未經許可持有模型手槍或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間,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模型手槍或手槍罪處斷,再與其所犯之強盜罪或加重竊
盜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強盜罪或持有手槍罪處斷,方為適法。原判決竟謂:「
乙○○、甲○○二人所犯前開無故持有手槍罪(此部分上訴人等未持有制式手槍,見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2、6,原判決記載似有錯誤)、無故持有其他槍枝(即模型
手槍)罪、與強盜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強盜罪
處斷」。乙○○另犯「加重竊盜罪,應與無故持有手槍罪、無故持有子彈罪間,有一
行為觸犯三罪名關係,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云云(見
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二至十三行、第二十行及第八頁第一至二行),亦均有可議。
㈤、通常模型槍並無殺傷力,原判決附表肆編號1之西德KECK八MM半自動模型槍
一支,依同附表記載具有殺傷力,該模型槍是否業經改造,原審未予查明,苟係業經
改造,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增訂第九條之一,其第三項對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改造模型槍,已另有處罰規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等持有該模型槍部分,未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上訴人等有利,逕適用同條例第十
條第三項論處,復有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