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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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關於所指上訴人故買贓物機車一輛及偽造機車引擎號碼部分,並無直接
證據可資證明,原判決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未於判決理由內就其認
定之理由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承向不詳車行
購買孫慧嫈失竊之機車,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又未說明其所
以為此認定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磨去原來之機
車引擎號碼及重新打造引擎號碼,必須使用工具,上訴人既否認該犯行,原審未調查
上訴人是否備有該工具,遽以推測方法,認定上訴人偽造引擎號碼,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證人胡文義於原審曾供稱伊將舊機車賣予上訴人云
云,上訴人曾請求調查胡某之機車是否辦理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以便認定胡某所言是
否真實,原審未予調查,亦未盡調查之能事。㈤、證人陳仙助於原審已證明胡文義於
偵查庭外要求上訴人承認售予本件贓車,上訴人不知情而同意,原審不採信陳仙助之
證言,有違採證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行,係以胡文義交與陳慶璋騎用為警查獲改懸掛000-0000號車牌,引擎號
碼已磨去重新打造為○二一五三九(原判決理由誤書為AY一五三一一二號)之機車
,係胡文義以新台幣九千元向上訴人所購,胡文義將000-0000號,引擎號碼
○二一五三九號機車行車執照及其與原車主李彩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由上訴人持
往台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為胡文義名義之事實,已據證人胡文義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
在卷,證人李彩素亦結證將該機車送予胡文義。並有台南監理站函附之機器脚踏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照片等附卷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
時亦坦承上開機車係其賣給胡文義,且有代為辦理過戶等語;偵查時上訴人又供承該
機車係向不詳車行買來,再賣給胡文義等語。而該機車之原引擎號碼被磨去重新打造
為胡文義送請上訴人修理之原李彩素所有之0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足
見引擎號碼為上訴人所偽造。上開機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A
Y一五三一一二,為孫慧嫈所有,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南市○○街「胡興宮」前
被竊等情,已據孫慧嫈之配偶顏錦英證述明確,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憑。而機車均有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此為眾
所皆知之事實,況上訴人係以經營機車買賣為業,更應知悉。上訴人自始未能提出購
入該機車之來源證明及行車執照,足證上訴人明知機車為贓物而故買等調查證據結果
,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說明故買贓物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
書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又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未賣機車予胡文義,而是胡某於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開庭時,在庭外要求伊一人承擔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證人陳仙助於審理中附和上訴人之說,所稱胡文義確曾在法庭外請上
訴人一人承擔云云,乃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磨去機車引擎號碼及重新打
造號碼固須工具,惟未查獲工具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偽造引擎號碼犯行。原判決已
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證據,上訴人又否認偽造引擎號碼,則原審未調
查上訴人是否持有偽造之工具,自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又按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
利用胡文義送修之000-0000號機車代辦過戶手續,及以故買之贓車偽造引擎
號碼,改掛000-0000號車牌冒充新機車之方式圖利,則000-0000號
機車自不可能辦理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且事實上已變更為胡文義所有。上訴人指摘原
審未依其請求調查胡文義送修之機車是否已變更為上訴人之名義所有,亦屬違法云云
,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前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具體指明,徒以自己之說
詞,謂原判決不依憑證據而憑空推定上訴人犯罪,又不採信有利上訴人之陳仙助之證
言,有違採證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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