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21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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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子李世煥與林信成合資設立「鴻成房屋仲介公司」與
「鴻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為上訴人興建銷售台南縣東山鄉之房地,嗣彼此因
故拆夥而生財物糾紛,詎上訴人竟意圖使林信成、洪梅蘭夫婦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於
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擬在台南縣東山鄉○○段一二○三之九號土地上建屋出售,由
鴻成房屋仲介公司在新營市○○路成立預售屋接待中心,請洪梅蘭在該中心為上訴人
銷售房屋時,已收取洪梅蘭轉付客戶吳德育所繳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又
因林信成向上訴人、李世煥索回其出資款,而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簽發以台
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七萬元與四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十日之
支票二張給洪梅蘭後,心有未甘,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出庭應訊其申告林信成、洪梅蘭詐欺案時,當庭向檢察官遞狀虛構洪梅蘭未受其委任
,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收取客戶吳德育交付之定金二十九萬元,悉數侵占入己而未交
付其本人,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洪梅蘭要回該二十九萬元時,洪女非但回絕
,更於八十二年五月中旬,夥同林信成至台南縣新營市○○路工地,向上訴人恐嚇要
一百多萬元,否則要打死李世煥等事實,誣告洪梅蘭侵占及林信成、洪梅蘭共同恐嚇
取財,使檢察官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
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依原判決所認定「鴻成房屋仲介公司」係李世煥與林信成合
資設立,而洪梅蘭係由鴻成房屋仲介公司請求為上訴人銷售房屋之事實,則上訴人遞
狀謂洪梅蘭未受其委任,即非虛構事實;又洪梅蘭於偵訊中,先係否認其於八十一年
七月間有收取吳德育交伊售屋款二十九萬元,嗣經吳德育指證,始承認其事,且其雖
供稱「後來我交給甲○○,我當天交給他的」、「我馬上交給甲○○」等語,但亦承
認其將款交給上訴人並無證據(見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號卷第廿三頁、四四頁
正反面),洪梅蘭既有收取該二十九萬元,何以先要否認﹖一般代售房屋收取之款項
及交給業主,是否均有列帳可查﹖何以謂無證據﹖且如洪梅蘭收取吳德育之房屋定金
,係馬上轉交給上訴人,吳德育在場有無目睹其情﹖凡此事項,洪梅蘭是否確係馬上
將所收取之售屋之定金轉交上訴人,至有關連,原審未詳予查證,已屬可議。且上訴
人固不諱言其有簽發二十九萬元支票退還吳德育之事,但此一事實僅能證明上訴人承
認知悉洪梅蘭有收取該售屋定金,尚不足證明洪梅蘭已將其收取之定金已轉交上訴人
,原判決據此推定上訴人之告訴洪梅蘭侵占,顯屬捏造不實之事實,與採證法則不無
相違。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確有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四
十七萬元與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林信成、洪梅蘭夫婦之情。而上訴人與林信成、
洪梅蘭夫婦並無金錢往來關係,為何簽發上該鉅額支票交付林信成夫婦﹖且依原判決
事實所載上訴人之子李世煥與林信成間彼此因故拆夥而生財物糾紛,既有發生財物糾
紛之事,上訴人因而簽發支票交付林信成夫婦後,申告林信成夫婦恐嚇取財,亦非全
然無因。原審未切實查明上訴人究竟有無故意捏造不實之積極事證誣告林信成夫婦,
而僅以派出所主管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不知其曾至派出所報案,及票載日期相隔五、
六個月,與遲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始行告訴等臆測之詞,遽以誣告罪論處,亦嫌速
斷,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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