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2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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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俱無可
取,亦經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砌詞泛指原判決違法,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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