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21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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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僱主
係指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
人就其承攬部分負同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十六條規定甚明
。本件職業災害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南區勞工檢查所)調查結
果,認本災害工程之屋主莊崑泰將其台南市○○路六四三號房屋前羅馬柱之圓柱損壞
修繕工程,交由該屋原起造之建設公司介紹之吳長利承攬:因認罹災者吳長利並未受
僱於任何人,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僱主(見相驗卷影印本第卅六頁後附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本職業災害事業單位之僱主,與上開勞工檢查單位調查
結果不符,又未說明其依據,自嫌理由不備。㈡前述南區勞工檢查所就本件工程承作
情形、災害發生經過、災害現場狀況,分析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為:⑴直接原因:(
被害人)遭掉落之混凝土塊砸中,傷重不治死亡。⑵間接原因:(吳長利與張信義)
於組合羅馬柱之圓柱時,碰觸、搖動連結於四樓處之混凝土塊,造成不安全動作。⑶
基本原因:①工地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實施自動檢查。②未實施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③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見前述相驗卷內附同所八十四南檢
田字第一三一五五號函),並不及於起重機有無指派專人負責指揮運轉之問題。另本
件羅馬型圓柱於建造之初係由吳長利所設計並施工,損害後亦係由吳長利自行找上住
戶承包修復之工作,此為死者之配偶吳惠子所不爭執,並經該房屋之監造人杜天助於
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時證述在卷,是死者對該羅馬型圓柱之構造及施工程序應熟知,
該吊在四樓頂端之混凝土塊是否有掉落之危險,當係死者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
以該混凝土塊附著在四樓頂端之情形,僅係以一條鐵線拉引,下端無其他支撐,本身
不待碰撞即有隨時會掉落之危險,是該修復工程,原應先行將該混凝土塊拆下後,重
新安裝,方不致發生危險,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為鑑定後所獲得之結
論,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乃吳長利為求省工、省時未先將該混凝土塊拆卸,而
欲以接裝之方式,冒險施工,致釀禍端(原判決理由㈣),是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
生,究係工程承攬人施工程序不當﹖或起重機操作時無專人指揮所致﹖不無疑義。又
起重機之出租業者於出租起重機時,是否必須連同指揮之專人一併出租﹖苟承租起重
機之僱主,僅同意承租起重機及合格之司機,而自行負責指揮工作,是否為法令所禁
止﹖原審未就起重機出租業者之實際運作情形及相關法令規定,詳細調查,究明實情
,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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