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21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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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六七、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殺人罪之起訴法條,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
○、丁○○、乙○○、丙○○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又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
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但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
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間接故意之範疇。本件原判
決係認定被告等四人與許志成(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何文城(嗣於民國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及綽號「阿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七人,或持木棍
或徒手圍毆被害人賴時榮之頭、腹等處,渠等預見被害人有因而死亡之可能,竟仍予
以重擊,被害人不支倒地後,被告甲○○猶以木棍猛擊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
腦挫傷、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右胸部氣胸、腹部肝破裂出血等創傷,經送醫急救,
不治死亡等情。如果無訛,則因頭、腹等部位均為人體之要害,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等人重擊被害人之上開要害,使受如上重創,其下手時用力有無節制﹖又原判決
所謂被告等人預見被害人有因而死亡之可能,究係主觀上或客觀上之預見﹖如其主觀
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猶執意為之,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不違背其本
意﹖凡此均仍有疑義而欠明瞭,因與被告等人究應擔負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有
重要之關聯,自應詳加勾稽推求。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難謂
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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