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2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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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卅五分許,駕駛至
鴻交通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烘爐地往景新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一段一八七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之間隔與超車時保持半公尺以
上間隔超過之交通規則,貿然超越同方向行駛之被害人沈楊慧貞所騎機車。致被害人
因上訴人貨車逼近行駛而心慌搖擺,向左邊倒地,其頭部為貨車右後輪碾過死亡等情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無
非以證人徐阿蔘之供證為其憑據。然按證人之證言,如有瑕疵或與事實不符,在其瑕
疵未究明前,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駕車碾斃被害人事
實,辯稱:徐阿蔘自稱駕大貨車,在伊車後,近距離下(徐阿蔘稱二車相距「一個車
子過一半」見交上訴卷第六十五頁),應不可能看見被害人機車搖晃倒地,為伊車碾
斃云云。按卷內資料,徐阿蔘與上訴人當時所駕駛者,均為砂石車,駕駛座在左方,
是上訴人如從被害人機車左邊不足半公尺間隔超越,按砂石車車身之高度、寬度與駕
駛者之位置,徐阿蔘之車在上訴人車之後,其坐在車駕駛座,對上訴人車右邊發生被
害人駕駛機車被碾斃詳情,能否看見,並非全無可疑。此有關徐阿蔘證言真偽之判斷
,本院前次發回,曾指明應實地調查,原審竟未踐行,徒以空泛推測之詞,謂二輛砂
石車相距二公尺以上,徐阿蔘由駕駛座當可親眼目覩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徐阿蔘證
詞與事實並無不合云云,自仍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鍾欽、楊
文義均證稱車禍發生後,據一開喜美車之人告知謂肇事者為白色車頭之砂石車,楊文
義並稱該人告知肇事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伊將之記在牆上云云,而此車
頭顏色與車號,正與徐阿蔘之車相同。如果屬實,則徐阿蔘證言即與事實不符。原判
決雖以各該證人當初未就上開事情向警察機關陳明而認其證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
足採信,但鍾欽在原審庭訊時供稱:伊向警察機關報案後,開喜美車之人才向伊講,
楊文義則稱:怕被報復,現在才說云云(見原審交上訴卷第八九頁背面、第九十頁背
面)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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