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21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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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乙○○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共同之犯
意,以高雄籍漁船「富祥十二號」之柴油代價,向一艘不詳名稱之大陸漁船購入走私
進口未貼專賣憑證,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五百十九元,已逾十萬元管
制物品進口公告數額之七星牌等洋菸,運回台灣擬販售圖利等情,於判決理由內亦敍
明係依牽連犯之例,從較重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名處
斷。然查第一審所宣告之主文漏未論述列載「之走私物品」之字句,而僅記載上訴人
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核與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顯不相一致。原
審對此未見糾正,竟仍予以維持,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又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
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記載上訴人等駕駛上
開漁船,在北緯二十三度四十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三十分(檢察官誤載為東經十九度
三十分)之我國領海內購入運送扣案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既未有出入國境之行為,自
無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之可能,因認公訴人以上訴人等係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無非係以上訴人
等購入上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地點即北緯二十三度四十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三十分
,係屬我領海海域,業經第一審法院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詢屬實,有該局八十五年
四月十七日八五關緝字第○五三一號函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五○頁)為據。但查依
卷內相關筆錄資料之載示,上訴人等購入上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地點,上訴人甲○
○於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五指揮部訊問時,係稱:伊以油交換未稅洋菸七十七箱地點為
「北緯二十三度四十分,東經十九度三十分」(見偵卷第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
中答稱:「在澎湖西北海域」(見同上偵卷第二十頁反面),於一審亦供稱:「是在
澎湖西北方,幾海浬忘記了,只知馬公出港,航行約二個多小時,時速每小時十一節
速度行駛,應在公海上。」(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
稱:「(此批未稅洋煙何來)是大陸漁船沒有油,拿菸來換油,在澎湖海域上」(見
偵卷第五十頁),另上訴人丙○○於偵審中亦稱在澎湖海域(見偵卷第六頁),或稱
:「(位置約在澎湖西北方多遠﹖)約二十四、五海浬處」,究竟是否在公海上或於
我國領海內交易,顯然彼等之供述並不相互一致,真相若何﹖已非無疑義。尤以卷附
上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緝字第○五三一號之函載內容僅就一審之函詢事項說明北
緯二十三度四十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屬我國領海,另澎湖目斗嶼西北方二十五海
浬處,非我緝私海域,並未直接言明上訴人等購入上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地點即為
屬我國領海之海域。實情究竟如何﹖迄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仍有待
再深入查證審究明白。原審未就此攸關法則適用之待證事項詳查剖析釐清,即率行判
決,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且亦難謂無採證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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