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2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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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既無從
認定被害人何時死亡,卻以推測方法,謂上訴人駕車輾壓被害人致死,應負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駕車沿台中縣
后里鄉○○路由豐原往三義方向行駛,於行經三豐路與壽山路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疾駛,致輾壓先前遭擦撞倒地之機車騎士宋雲雄,致
其因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
第一審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輾壓被害人時,其已因先前另遭二車輾壓死亡等語,如何不足採
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
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駕車輾壓被害人等情無訛,核與目睹證人段英任所述相符,
參佐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認定被害人雖遭他車撞擊倒地及輾壓,惟依法醫師
劉錫成供證,其致命傷在頭部,有骨折並未壓碎或嚴重變形等詞,於上訴人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再予輾壓時,應尚未死亡,其仍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各情,所為認定
及判斷,悉合上述證據法則,難指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仍執前詞,泛謂被害人遭其輾壓前業已死亡云云,對原審之採證,徒持相異評價,
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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