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2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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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
○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妨害家庭等案件被起
訴後,經聘請律師閱卷始查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
所記錄之筆錄有登載不實,原判決竟謂該筆錄經上訴人閱覽後始簽押,核無不實云云
,自有違誤。況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筆錄所載證人謝○娟證稱「被告(指本件之上訴人
)帶著一男一女到我們事務所,其中一人衝到辦公室來,用手勒住林先生(林○鏡)
脖子,並抓住他的手,把他拉到會客室,我就跟曾○美把圖收拾一下,一起回家」等
語,與常情有違,益見該次筆錄有偽造。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雖有雜音,但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妨害家庭等案件八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偵查中,上訴人所稱「他們是要陷害我的」及檢察官呂○華問證人曾○美「
他(指本件之上訴人)自己之外,還帶一女,對不對?」等語,則尚能聽得清楚,原
審未再調查,遽予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又上訴人所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
訴字第二○○號恐嚇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九
號妨害家庭等案件經告訴人就強姦部分撤回告訴後起訴之案件),證人曾○美及謝○
娟所述,均不近情理,而屬虛構;且於審理中,法官問證人吳○輝「八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有無至林(指林○鏡)公司」,吳○輝原係否認,但訊問筆錄竟記載「去過」,
依此觀之,益見恐嚇案件所述事實純屬虛構,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然查原判決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妨害家庭等案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係於訊問完
畢後經當庭交閱,受訊人承認無訛後始簽押,此經原審調閱該卷核閱無誤有筆錄可稽
,並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憑(第一審自字第三五八號卷第四十五頁以下);且該案偵
查庭偵訊錄音帶,依法務部所頒「檢察機關使用錄音帶輔助偵查記錄實施要點」第七
項之規定,已於該案確定移送執行後,除去其錄音,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北檢仁卯八三執二四四九字第四八九五四號函可按,則原判決理
由記載上訴人既係私自當庭錄製有錄音帶,如於發現筆錄記載有誤,自可主張當庭播
放,更正筆錄,乃捨此不由,於其被訴之恐嚇案件,經判決確定,且輔助偵查之錄音
帶經除去錄音後,始行提出自製之錄音帶,主張偵訊筆錄記錄不實,其自製之錄音帶
之真實性已有可疑等語,其論斷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所提之自錄錄音帶,因談話內容
雜音過大,無法鑑定,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則原判決依該鑑定並參酌被告之
供詞,認上訴人所提之自製錄音帶,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無不合。而原
審既將上訴人自錄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亦無應於審判期
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四四九號妨害家庭等案件,該案證人曾○美及謝○娟所述內容,縱有不近情理
而屬虛構情形,亦屬該證人有無偽證之問題,原判決以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故意將
訊問筆錄登載不實或予以變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斷,亦無違誤。至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恐嚇案件審理中,法官問證人吳○輝「八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有無至林(指林○鏡)公司」,吳○輝原係否認,但訊問筆錄竟記載「去過」
乙事,係第一審審理中記錄書記官所載內容有無錯誤之問題,既非被告所記載,自與
被告犯罪之成立無關,上訴人以該筆錄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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