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21
發掘墳墓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發掘墳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發掘墳墓,累犯罪刑,係綜合上訴人自白其僱工挖掘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有主墳墓二座、無主墳墓四座,予以撿骨等情,經核與告訴人羅
建造、林紀雄之指訴及證人李國士、楊電燈在一審法院之證述情節相符,暨卷附之現
場開挖墳墓及裝屍骨之骨灰罈照片等證據,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
否認犯罪,所辯其係為開發土地,因見地上各該墳墓久未有人前來祭拜,其又不悉遷
葬他人墳墓須經法定公告程序,故擬先僱工挖掘撿骨後,再讓人認領埋葬,且其於開
挖前亦有依社會習俗予以祭拜,其無犯罪之故意,況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羅建造、林
紀雄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詳予指駁、說明。並說明發掘墳墓罪為即成犯,縱上訴人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和解,
亦不得因此而得解免其刑責,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
確論斷於不顧,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之事項,
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理由說
明引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墳墓之故意,顯有
判決理由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不當,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一節。稽之原判決理由係就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有關應行遷葬之
墓棺,當地主管機關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營葬者或墓主,同時在墓
棺前樹立標誌,營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遷,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遷葬
於公墓內,設有火葬場者得火葬之規定予以說明,亦即以經政府機關認定墓棺應予遷
葬,尚須經一定之公告程序始得為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政府機關,指摘原判決違
背罪刑法定主義,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不無誤會。衡
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