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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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乙
○○於警訊時指稱:「我舉一杯酒敬那位男子準備與他談論付帳事後就昏迷不醒……
,店內二位服務生就強押我到高雄市○○○路一四八號九樓……,當時我被打的神志
不清」。在檢察官偵查中,答稱不知道被控制行動自由多少時間。嗣於第一審供稱:
「我只知有二人押我,印象中那邊有甲○○、丙○○。」先後所供不一,告訴人既已
昏迷,自無從正確指認遭何人毆打或強押,甚且曾經誤認上訴人甲○○為丁○○,原
審未依職權傳喚告訴人予以查明,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 (八十四年六月一日) 六時許,甲○○等人復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強押乙
○○……,至同日七時許……,始將乙○○釋放。」惟理由卻認為:「告訴人 (直至
報警後) 始得脫身,期間達一、二個小時之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所載互相
矛盾。㈢告訴人故意白吃白喝,屬於詐欺罪之現行犯,上訴人為保障所任職KTV公
司之利益,而由服務生將告訴人帶回總公司處理,並無不法,原審就此漏未審酌,顯
然違背法令。㈣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只有我推乙○○,甲○○沒
有打,……我與己○○將乙○○強押至中正四路一四八號。」核與告訴人第一次警訊
時所供:「店內二位服務生就強押我到本市○○○路一四八號九樓。」之情節相符。
足證上訴人未強押告訴人至總公司,剝奪其行動自由,亦無傷害行為。㈤共同被告己
○○於警訊時固供稱:上訴人命伊強押乙○○至 (高雄市○ ○○○路一四八號。戊○
○亦供稱:上訴人叫伊與庚○○一同搭計程車押乙○○到 (高雄市○ ○○○路一四八
號總公司內。惟上開供述係出自刑警脅迫刑求之不正當方法,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
均不得作為證據。警員辛○○、壬○○、癸○○等人,均為刑求並虛偽登載業務上公
文書之行為人,渠等證稱未刑求、未虛偽登載云云,自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㈥子○
○係告訴人之姊,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且事後才到場,未目擊案發經過,其證言無證
據能力。㈦證人丑○○為該KTV總公司之員工,於第一審證稱:「伊在總公司內與
告訴人商議付款之事,未見有人毆打告訴人。」足證上訴人未毆打告訴人。㈧新興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寅○○在原審證稱:「接獲通報後趕往該KTV總公司,告訴人
之母、姊均已到場,與被告等人協商付款事宜,先前之行為則不及目睹,不知其詳,
離去後返回派出所,將情 (形) 告知備差之卯○○,記錄於工作紀錄簿,卯○○並未
到場。」亦足證上訴人無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無傷害行為。上開有利之證據,
原審均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
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
強暴 (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
依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上訴人及其餘共同被告如何毆打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告訴人均明確指證遭上訴人夥同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毆打及強押上車,並看管於該K
TV之總公司,於總公司復遭上訴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毆打等情,核與證人子○○、共
同被告己○○、戊○○及少年庚○○等人所供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
稽。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仍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在偵
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對於告訴人乙○○是否有必要再行傳喚,
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依據第一審法院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之
結果,認無再傳喚之必要,而未再予傳喚,亦非屬上訴人所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
法。㈢原判決事實已認定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上午五時許,因結帳之事,上訴人及其餘
共同被告等,未讓告訴人離去,並加以毆打,至同日六時許,將之押往高雄市○○○
路一四八號九樓,至同日七時許始釋放,前後已經過一、二小時。核與理由所載:「
告訴人 (直至報警後) 始得脫身,期間達一、二個小時之久」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所載互相矛盾之情形。㈣乙○○應朋友之邀,至上訴人
所服務之KTV店消費,縱因結帳之事發生糾紛,上訴人亦無權將之押往總公司看管
。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㈤共同被告戊
○○嗣後翻異前供;而證人丑○○係嗣後到場,未目睹經過;另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
所警員寅○○,據報趕到該KTV總公司時,上訴人之一切毆打、妨害自由等犯罪行
為均已過去,因而寅○○未見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行為,以上各證人之證言
,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又共同被告己○○、戊○○,並
未被刑求,渠等於警訊時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已據承辦警員辛○○、壬○○、
癸○○在第一審結證在卷,並經當庭對質後,己○○、戊○○及庚○○亦均承認未受
刑求。至於證人子○○之證言,原判決係採信其到場後目睹之情形,即採證子○○所
供:「我接獲告訴人之電話稱遭人毆打及強押索帳,請我攜帶七萬元前往,我到場後
發覺我弟遭毆打成傷,傷勢嚴重」部分。以上情形,原判決均已詳細說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要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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