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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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
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於民
國八十一年間,在嘉義市○○○○○○號住處,無故持有具殺傷
力之可供軍用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二十八顆。嗣因得知王○田係
嘉義市王氏祭祀公業之委員,於八十一年初,出售該祭祀公業坐
落嘉義市○○○段之土地,懷有鉅款,乃萌歹念,以邀王○田投
資其所籌設之○○○夜總會等藉口,欲向王○田索錢遭拒,心生
不滿,竟萌報復加以殺害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
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夥同蘇○興 (另案判處死刑)共同謀議
殺害王○田,並將上開改造具殺傷力之可供軍用改造手槍二支、
子彈二十八發交予蘇○興使用。由蘇○興出面邀集沈○忠 (另案
判處無期徒刑)、李○徹 (現役軍人,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
十年)、李○同 (通緝中)、少年蕭○文 (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
)共同基於殺害王○田之犯意,分配由李○徹、李○同負責提供
作案之交通工具,由蕭○文竊取車牌變造後懸掛於作案用之小客
車上,蘇○興收受甲○○所提供上開槍彈後,則負責作案用之槍
彈,謀議既定,即分頭行事。適李○徹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至雲
林縣○○鄉○○村○○○號,向不知情之吳○敦借得○○-○○
○○號小客車一輛可用,蘇○興復教唆少年黃○瑞 (已判處罪刑
確定)與原有竊盜犯意之蕭○文共同行竊車牌,黃○瑞、蕭○文
乃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
,由黃○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之兇器鐵製扳手二支,前
往嘉義市○○里○里○○號旁,竊取柯○雲所有之○○-○○○
○號車牌二面,隨即於半小時內再前往嘉義市○○路○○○巷巷
口,竊取彭○好所有之○○-○○○○號車牌二面,得手後攜往
嘉義市○○○○○○之○○○號蘇○興住處,由蘇○興、蕭○文
、黃○瑞三人共同將該四面 (二副)車牌號碼變造為○○-○○
○○及○○-○○○○號車牌二副,足以生損害於柯○雲、彭○
好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諸事俱備後,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李○徹、李○同駕駛前開向吳○敦借得
之○○-○○○○號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號上訴人
住處前工寮,與蘇○興、沈○忠、蕭○文等人會合,蘇○興、沈
○忠等人乃將經變造之二面○○-○○○○號車牌懸掛在上開小
客車上,以避人耳目,防止追查,旋由李○徹駕車,蘇○興携帶
改造之手槍一支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可供軍用之子彈二十一發
坐於駕駛座旁,沈○忠携帶另一支改造手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
用可供軍用之子彈七發坐在右後座,蕭○文坐在左後座,李○同
則坐於後座中間,五人共同驅車前往王○田住處,由蘇○興、沈
○忠下車實施,其餘三人則在外把風,適王○田外出而未獲,蘇
○興即命李○徹駕車在庄內找尋,同日下午四時許,蘇○興發現
王○田在嘉義市○○○○○○號對面涼棚內與人聊天,遂囑李○
徹停車,由蘇○興、沈○忠分由涼棚二側進入開槍,李○徹、李
○同、蕭○文三人則在車上把風,汽車引擎未熄火,以便接應,
蘇○興進入涼棚,見王○田坐在椅子上,即一言不發,持槍近距
離對準王○田頭部射擊二槍,沈○忠隨後進入亦朝王○田頭部射
擊二槍,致王○田受有頭頂骨部、頭枕骨左部、左外頸部、右肩
胛部各有一處槍傷,蘇○興、沈○忠二人見已得逞,即坐上在旁
接應之小客車離去,並分別逃逸,王○田則因腦部槍彈貫通傷及
肺部,延至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嗣蘇○興於八十
二年二月六日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將本件犯罪所用之八
厘米改造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管制編號○○○○○○○○○
○)、子彈六發交給案外人莊○全,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經台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而扣案。另蘇○興將本件作案之另一支改
造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於八十二年五月初借予案外人蔡○典,於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
獲而扣得該改造具殺傷力手槍一支 (管制編號○○○○○○○○
○○)、子彈七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子彈,嗣以該手槍、子
彈殺人,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殺人在內,應認定其持有軍用槍
彈與殺人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
一重處斷;若意圖所犯之罪為殺人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
意以該槍彈殺人,則其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罪與
殺人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
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無故持有具殺傷力
之可供軍用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二十八顆,嗣因得知王○田出售
祭祀公業之土地,懷有鉅款,乃萌歹念,以邀王○田投資其所籌
設之夜總會為藉口,欲向王○田索錢遭拒,心生不滿,而萌殺人
之犯意。則上訴人之所為,於該兩罪之間究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
定併合處罰?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此與上
訴人持有軍用手槍、子彈之初,其意圖所犯之罪為何罪,至有關
係。原審對於上訴人持有軍用手槍、子彈之初,其意圖所犯之罪
為何罪?是否為殺人罪?或為其他之罪?未予調查,遽行判決,
理由亦未加以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意圖供犯罪之用,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可供軍用「改造手槍二支」、子
彈二十八顆,並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檢送國防部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三崑峻字第○○○○號函,認定具有殺傷力
性能之槍械,均可供軍用,則該「改造手槍二支」已認定可供軍
用。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
槍礮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礮罪,其法定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以前者為重,依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
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 (改造手槍)部分,竟依較輕之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罪論處,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萌殺人之犯意後,先夥同蘇○興共同謀議殺害王○田,再由蘇○
興出面邀集沈○忠、李○徹、李○同、蕭○文等人共同基於殺害
王○田之犯意分頭行事,及下手實施。則「沈○忠、李○徹、李
○同、蕭○文」等四人均同為蘇○興出面邀集之人,乃原判決僅
認定上訴人與蘇○興、沈○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而就上訴人與李○徹、李○同、蕭○文間則未認定有共
犯關係,然「沈○忠」與「李○徹、李○同、蕭○文」同為蘇○
興邀集之人,因何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㈣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蘇○興行兇後,交付
莊○全保管之子彈係七發,事後莊○全射擊一發,復經蘇○興、
莊○全供證無訛 (見警卷第六頁、第五十三頁),然原審卻認蘇
○興僅交付莊○全子彈六發,亦與卷證資料不符。」發回更審後
,原審已就此部分而為調查,蘇○興供稱:「我持的槍交莊○全
及七顆子彈,……莊○全有發射一發」 (見上更㈡第四一七號卷
第三十頁背面及第三十一頁)。然原判決事實仍記載:「蘇○興
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將本案犯罪所
使用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發交給案外人莊○全。」子
彈部分仍記載為六發,致事實之記載仍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未
合。㈤原判決認定:「王○田受有頭頂骨部、頭枕骨左部、左外
頸部、右肩胛部各有一處槍傷」。然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驗斷書及解剖紀錄之記載:「 (頭)頂骨部……,解剖所見:…
…此二縫合傷係一槍彈穿出時成頭骨破裂之骨片穿出所致。……
(頭)枕骨左部……,解剖所見:此二傷均為槍彈射入傷……,係
二槍彈射入孔間之枕骨破裂所致」(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則
頭頂骨部之傷勢係槍彈穿出時骨頭破裂之穿出傷,並非槍彈之射
入傷;另頭枕骨左部之槍傷應為二處,原判決認定「頭頂骨部、
頭枕骨左部、……各有一處槍傷」,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以上情
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
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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