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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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金柱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發票人在支票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句,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
移轉,並便於釐清票據責任,若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
更其內容,似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文書罪。原判決論以變造私文書罪,不
無可議。㈡、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將原判決附表所載二張支票正面記載之「禁止背書轉
讓」塗銷之事實,而原判決係依據同上附表支票發票人即肯力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董天成之供述,認董天成將同上附表支票交付上訴人時並未將「禁止背書轉讓」
塗銷,該塗銷行為應係上訴人所為,而論處上訴人罪刑。惟查董天成於第一審亦不否
認上訴人與伊交換支票是要辦理票貼週轉使用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是上
訴人取得同上附表支票既係要向銀行票貼週轉使用,該支票必須背書轉讓,當為董天
成所明知。則董天成所供伊將同上附表支票交付上訴人時,特地在支票所載「禁止背
書轉讓」旁加蓋印章,以示慎重,伊未將「禁止背書轉讓」塗銷,非無可疑。亦與銀
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辦法第七條:「申請貼現之票據,須經申請貼現人之背
書」、第十一條:「銀行對貼現購進之票據,得依背書轉讓,其符合重貼現標準者,
並得持向中央銀行申請重貼現」等規定有違。實情如何﹖有進一步深入剖析釐清事實
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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