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被告業務侵占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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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三二、四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業務侵占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雖然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特別規定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以有合法傳喚
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段二○六號三樓之二,嗣遷至
同市○○○路○段一七二號一樓,被告已具狀向原審陳報新址,請求爾後訴訟文件依
新址送達(見原審上訴卷第九頁),更審前原審之傳票及判決正本,本院前次審理時
檢察官答辯書之繕本,均依新址送達,經被告簽收無誤,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四十七頁,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四號卷第二十三頁)
,但更審後,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竟仍向被告之舊址送達,因無人收受,於送達無
着時,為公示送達,而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依首揭說明,顯然於法有違。次
查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明指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核收機關及人員蓋
章處」欄,係供稅捐機關人員受理申報時蓋章書寫意見之用,原審認係業務上之文書
,與該申報書性質不同,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六月份無申報事實,竟擅自在上開
欄內空白處,貼上剪下之稅捐機關收件章後,予以影印,對於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涉及
罪名,未予論述,應有違誤等語。關於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為刑法第
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並無同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罪或第二百十八條偽造或盜用公印、公印文罪,但原判決理由
却為「該……收件章……,尚非公印,……核其所為,係犯……盜用印文罪」之論斷
。查該項申報書上之格式,沒有營業人「申報」及稅捐機關「核收」等二部分,前者
固為業務文書,後者法律上之性質,則屬公文書。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及
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偽造文書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之偽造公文書罪,該罪較業務侵占罪為重,應從一重之前罪論處。原判決竟置起訴法
條及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於不顧,而論處上訴人前開之罪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自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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