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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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
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李鬧得、方美船指訴及證人李央供
證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本票影本三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係被逼迫而不得已,方在三張本票上
簽署伊父李央之署押,伊無偽造之犯意等語,以上訴人未能具體敍述如何被逼迫之經
過情節供查,且至原審審理時,方執此為辯,有違常情,無可採信等情,亦於理由欄
內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偽造李央署押之三張本票上,均指定受款人為方
美船,另一張無李央署押之本票,則指定受款人為李鬧得,分別供清償債務,原判決
竟認上訴人簽發該系爭三張本票,係提交方美船、李鬧得二人以供償債,有認定事實
與卷存證據不符之違法;方美船何以願接受上訴人以李央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是否別有隱情?上訴人是否被李鬧得、方美船強押至方美船住處毆打成傷?原審均未
加以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簽發本票乃在供清償借款,原判決於理由欄三
謂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其法律上見解
亦有可議云云。惟查卷附之本票影本四張,均無所謂指定受款人為方美船或李鬧得之
記載,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又上訴人在原審審理
中所為係遭逼迫始在三張本票上偽造李央為共同發票人之辯解,原審已加調查斟酌,
認為不足採信,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調查之違法情事。另上
訴意旨僅泛謂「是否另有隱情」,未加調查,原審未予調查者,究係何項證據,並未
具體表明。至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說明:「不另論詐欺取財罪」一語,雖稍欠妥適,
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之規定,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從形式上審查,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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