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重利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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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常業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因經營六福汽車商行,而與部分計程車司機熟稔,基於助人理念
,於部分計程車司機前來借款時,貸與少許金錢,未約定還款期限,與所謂經營地下
錢莊犯重利罪之情形不同。原審不察,率予認定,顯有可議;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
就案外人王志達之重利犯罪事實加以認定,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提出診
斷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請求本院從輕發落。惟查原判決係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
用法與量刑均無不當,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因上訴
人及共同被告李春德、陳雲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李春德、陳
雲英之第二審上訴後,均未再提起上訴,皆已確定)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指第
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僅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陳雲英第二審上訴意旨則謂第一審判決認
其受「華江當舖」負責人王志達聘僱,共同常業重利部分,該當舖負責人實係上訴人
而非王志達等語,原判決方於理由欄二,就華江當舖係王志達所經營無誤,認陳雲英
之辯解,為不可採,詳加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謂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原
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警訊起始終如一之自白,查明與共同被告
李春德、陳雲英供認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陳永欽等人所供、及查扣之證物等,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常業重利犯行。其餘上訴意旨,徒為單純事實上之
爭辯,否認常業重利犯罪,對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事
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加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出診斷書及戶口名簿影本請求本院從輕量處,自無從斟酌,附此敍
明。
賭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賭博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
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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