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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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
上訴人 鄭瑞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鄭瑞銘自訴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
罪嫌,因該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況上訴人並非鄭李亦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不得提起自
訴而提起,乃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對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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