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罪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從一重之
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原判決理由一說明上訴人係本件要索賭債之債權人,若非上訴人邀共犯李俐法等
謀議以非法方法向被害人楊越明索討債務,其餘共犯既與楊越明無何瓜葛,自無對楊
越明傷害、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理。則上訴人縱未傷害楊越明,仍應對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適用法則
洵無違誤。又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固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
罪之適用。但如係故意致傷,則另當別論。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上訴人與李俐法等人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尚揮拳擊傷被害人臉部等處,顯係故意傷
害被害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除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外,尚牽連
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乃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
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