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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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
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累犯)之事實,已詳敍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確於警訊中供承:每捲(錄音帶)以新台幣(
下同)五十元購入,再以每捲七、八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賣出等語(見台灣省高
雄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及同警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偵
查卷第一頁反面),上訴指其於警訊時未曾為上開供述,係警局將其夫葉英裁之供述
移花接木而來。但查上開警卷,並無葉英裁之筆錄,其此部分之指摘顯與卷內資料不
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本件亦與葉英裁無關,原審未傳訊葉英裁為無益之調查
,亦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顯與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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