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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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受僱於鄔志鵬,擔
任司機兼職員,負責為鄔志鵬所開設之億鑫葬儀社接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
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桃園榮民之家)列管輔導之榮民在外死亡者之遺體及遺物,並
依規定須將所領回之榮民遺體、遺物點交予鄔志鵬,遺物部分再由鄔志鵬交予行政院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
年一月二十八日利用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接運其他榮民遺體之便,將該醫院所交付已
故榮民來小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物(來小根之遺體非由億鑫葬儀社載回),侵
占入已。嗣經桃園榮民之家派員清查,始為鄔志鵬發現,即要求上訴人將所侵占之物
返還,迄今未交出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既辯稱其所代領已故榮民來小根之遺款新台幣(下同)二一、六九二元
,已交給桃園榮民之家輔導員唐傑一六、五一○元,另外的錢已付給榮民總醫院有關
來小根之醫藥費及特別看護費云云,而來小根治喪會議紀錄亦記載有該項遺款,且證
人唐傑到庭承認有收到該款無訛,雖又稱「當初是由被告交給我或是存款簿領出,我
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但依該治喪會議紀錄所載唐傑之報告
「經榮總通知後我們即至其工作地清理其財物,該民沒有重要遺物,遺款一六、五一
○元,存摺一本內有五一三元……」,來小根之遺物存摺內既僅有存款五百十三元,
則遺款一萬六千五百十元當不可能係自存款簿領出,而如係上訴人所交付,則唐傑何
以會忘記﹖又如非上訴人所交付,究竟如何清理出來﹖另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函附收費
存根影本所載,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代領來小根遺款之當天,有繳納來小
根生前之膳食費六百八十二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此款究係何人代繳﹖再依卷
存資料來小根除義女黎如錦(住桃園市○○路○段一五六巷五-二號三樓)外,並無
其他親人,則其自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入院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死亡期間,是否有另僱看
護之事﹖凡此事項,均尚未完全明瞭,且與認定上訴人有無侵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㈠之現金,及實際侵占若干,均有關連。原審未詳細調查,即認來小根治喪會議紀錄
所記載之遺款一萬六千五百十元與上訴人代領之遺款不同筆,而論以業務侵占罪刑,
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上訴
人復辯稱其代領之其他物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㈡㈢㈣部分交給鄔志鵬云云,如果無
訛,則上訴人對於此等物品即無侵占之事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辯解,隻字不提
,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
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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